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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惠娴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48


罗惠娴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娴。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新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梁国基,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惠娴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花地股份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罗惠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于1999年2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花地股份合作社向我出具相应的我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便我补办社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花地股份合作社是出资人,于1988年5月成立集体所有制的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罗惠娴是该厂清洁工,于2008年9月1日起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为罗惠娴办理社保。2011年8月31日,罗惠娴向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申请辞职,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接受其辞职,并发给罗惠娴安置费15600元。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于2012年6月13日经批准办理了注销手续。

  罗惠娴于2012年9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花地股份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罗惠娴没有提供花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登记注册的资料,以荔劳仲不字(2012)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惠娴主张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从1999年2月起至2012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因罗惠娴未能提供从1999年2月起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从法院调取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反映罗惠娴从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费,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由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缴纳社保费,同年8月31日,罗惠娴申请辞职,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罗惠娴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保费。结合花地股份合作社提供的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记载,只能确认罗惠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

  花地股份合作社是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的出资人,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已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花地股份合作社不是用人单位,与罗惠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惠娴要求花地股份合作社出具其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罗惠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惠娴负担。

  罗惠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从1999年2月至2011年8月均在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当清洁工。我现仍保存有与该厂签订的20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此至少可证明我从2002年起即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因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没有给我办社保,为了老年养老问题,我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在外面挂名办了三年社保,但这不能否定我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此期间的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还和我签订了劳动合同。3、我在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工作12年,该厂发给我的安置费15600元,是以我在该厂12年工龄乘以每月工资1300元计发的。我没有办理辞职,是因该厂注销执照停产,发给我12年安置费后离开该厂的。4、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虽然注销了执照,但花地股份合作社是该厂的领导机构,故该社与我应存在劳动关系。我对原审判决驳回我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是有意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花地股份合作社答辩称:罗惠娴主张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于1999年2月至200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社与罗惠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罗惠娴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罗惠娴主张其于1999年2月入职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且入职后与该厂先后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据此确认该无争议事实。

  3、原审期间,罗惠娴提交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公章且有该厂法定代表人周广文签名;经质证,花地股份合作社主张无法核实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公章是否真实,故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4、原审期间,罗惠娴提交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印章,但有“周廣文”字样签名;该合同除工作岗位、月工资数额和落款处罗惠娴的签名为书写原件之外,其他内容包括落款处“周廣文”字样签名均为复印件。经质证,罗惠娴主张该合同是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将“周廣文”签名的合同文本复印后发给全厂职工分别填写签订;花地股份合作社主张该合同为复印件,故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5、原审期间,花地股份合作社陈述:罗惠娴于2005年入职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做临时工,在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以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在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工作。

  6、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罗惠娴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记录,显示:罗惠娴在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以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职工身份缴费,2011年11月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

  7、二审期间,罗惠娴向本院新提交其2005年3月开户的工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罗惠娴每月工资收入在数额及发放时间上呈基本稳定、持续的特征,且从2008年7月起其发放工资的银行网点即为同一网点。

  本院认为,罗惠娴请求确认其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在199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现已依法注销登记,但该厂的开办单位花地股份合作社与罗惠娴均确认罗惠娴与该厂在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罗惠娴于2011年8月31日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在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确认罗惠娴与该厂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罗惠娴原审期间提交的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是原件,本案没有证据否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据此足以认定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在2002年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确认罗惠娴该段期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罗惠娴二审期间新提交的工资存折账户明细显示罗惠娴2008年9月前后期间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呈稳定、持续的特征;更重要的是,花地股份合作社在原审期间自认罗惠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以非全日制临时工的身份在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工作,而根据劳办发(1997)88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的意见,即使是临时工,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据此,应确认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由于现有证据已足以确认2002年度和2005年6月之后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均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花地股份合作社否认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对该厂在该段期间曾与罗惠娴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没有罗惠娴在该段期间离职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花地股份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也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应确认罗惠娴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02年1月之前,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不确认1999年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为:确认罗惠娴与广州市花地蓄电池厂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街花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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