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艳与敦化市实验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王玉艳与敦化市实验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东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玉艳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实验中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更夫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工作休息均在工作单位,在单位的时间包括了休息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1380元。(三)支付休息日安排工作支付200%的工资即108719元。(四)支付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18685元。(五)支付地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100%支付赔偿金52020元。王玉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玉艳在敦化市实验中学从事更夫工作,其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时间衡量,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审对其主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玉艳对敦化市实验中学一审判决所举工资统计和工资明细并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并结合2003年至2011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敦化市实验中学应向王玉艳支付的最低工资差额为14650元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的5617元并无不当。王玉艳主张敦化市实验中学应向其支付地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100%支付赔偿金520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王玉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志义
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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