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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琴与无锡市裕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5


朱秀琴与无锡市裕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裕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裕神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朱秀琴进入裕神公司工作,从事推销活塞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裕神公司与朱秀琴商定工资每月3000元。工作期间,裕神公司仅向朱秀琴支付了5000元报酬。朱秀琴因工资等争议申请仲裁,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朱秀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裕神公司:一、支付2012年4月-12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二、支付2012年8月份电话费补贴300元及汽油费补贴2000元。审理中,朱秀琴认可尚有3000元催讨的货款未交还给裕神公司,裕神公司要求与应支付给朱秀琴的工资相抵消。

上述事实,有朱秀琴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朱秀琴提供证人储某辉出庭作证。储某辉称其与朱秀琴是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8月30日前后帮助朱秀琴从裕神公司的单位宿舍搬出。裕神公司未予以质证。朱秀琴还提供录音资料(以光盘为载体),用于证明其工作时间以及油费、电话费补贴等事实。裕神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四段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人物身份,由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审法院对朱秀琴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作如下认证:朱秀琴提供的证人储某辉的证言,只能说明证人清楚朱秀琴是何时搬出员工宿舍,但不能证明其知晓朱秀琴是何时被要求离开裕神公司。因此,对证人储某辉的证言不予认定为定案证据。朱秀琴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反映录音的时间,涉及的人物,对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拖欠油费、电话费补贴的事实。故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当就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提供劳务的时间进行举证。本案中,朱秀琴与裕神公司对朱秀琴的工作起止日期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朱秀琴起诉主张工资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裕神公司认可朱秀琴在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底在其公司工作,可以予以确认,裕神公司应向朱秀琴支付上述时间内的工资10100元(3000×3+3000÷30×11)。朱秀琴称其于2012年8月底应裕神公司的要求停止上班、催讨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2012年9月-12月为其工作时间。裕神公司已向其支付5000元,应从中扣除,朱秀琴因工作关系取得的3000元货款应向裕神公司交还,在其应得报酬中扣除。裕神公司还应向朱秀琴支付21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秀琴主张电话费、汽油费补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秀琴支付工资报酬2100元;二、驳回朱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秀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4月3日入职,于8月30日离开,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仅支付工资5000元,请求判令裕神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8月间被拖欠的工资的10000元(3000某5-5000)、汽油费2000元以及电话补助300元,并且要求裕神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15000元(3000某5)。

被上诉人裕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朱秀琴此前并未涉及二倍工资的诉请,不愿意就二倍工资问题与朱秀琴调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及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秀琴向本院提供便笺一张,称是回笼货款时由常州的客户单位向其出具的,复印件已经交给公司,原件由自己持有(公司惯例就是这样),该便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可以证明2012年8月其还在为公司工作。裕神公司质证称,时间上其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没有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朱秀琴重申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裕神公司称,录音的内容听不清。

本院认为,关于工作的起止时间,裕神公司并不认可朱秀琴的陈述,朱秀琴提供的录音是在争执甚至对方激愤的气氛中所录且被录音的一方当时并不知情,不能完整地代表不知情一方的意思,即使按照该录音,被录音的一方也并未谈及朱秀琴是工作到8月底,因此朱秀琴要求按照该录音认定其工作的起止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3日和2012年8月底,其依据不足。朱秀琴二审时提供的便笺也不能证明有争议的起止时间。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底并无不当。关于汽油费、电话补助等诉请,朱秀琴并无新的证据与理由,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二倍工资的诉请,朱秀琴未在原审时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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