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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林与罗平县阿窝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7


张红林与罗平县阿窝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林。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洪先,总经理。

上诉人张红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阿窝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1月6日,原告张红林与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红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为被告的爆破员,计时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张红林在煤矿附井检修矿井作业时,被折断手柄的大锤击伤右眼,在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37天,经诊断,原告张红林的伤为:1、右眼球钝挫伤并前房积血;2、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后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不认可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云劳鉴(2013)681号《关于张红林因工(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张红林的伤残达四级,护理依赖程度未达护理等级。原告张红林向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赔偿,2013年9月26日,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案(2013)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2500元/月=3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2388.66元/月=50161.86元;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2388.66元/月×75%=1791.49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37天=1850元;六、由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629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7日,原告张红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1、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月×12月=30000元;2、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3180元/月×12月×7=267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3.06元/天×37天=233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二、被告提供相应的手续,协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如下经济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月×3180元/月=66780元;2、伤残津贴2884元/月×0.75=2163元/月。另查明:原告张红林自2011年6月1日在罗平县社保中心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的工资缴费基数为1626元,2012年的工资缴费基数为2770元,2013年的工资缴费基数为2340元,现处于参保缴费状态,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88.67元。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已支付原告张红林所有的医疗费7169.7元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红林在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张红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四个月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受伤后到最后一次评定伤残等级期间为十二个月,应按十二个月计算,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支付原告张红林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支付原告张红林护理费233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支付原告张红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协助原告张红林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一次性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五、驳回原告张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张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包括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规定,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罗平县阿窝煤矿在二审中辩称:《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针对煤矿安全事故频发而出台的惩罚性措施。国家安监总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中明确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几种。上诉人受伤是一般的意外事故,不属于煤矿安全事故。鉴定结论中明确上诉人左眼是白内障,不是因此次事故受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曲靖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9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林在被上诉人罗平县阿窝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经评定为工伤,上诉人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煤矿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为职工提供安全生产保障,否则,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作业时因所持大锤锤柄折断致伤右眼,表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生产工具并不安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正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而制定,该规定应在本案中应予适用。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煤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当。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经评定为四级伤残的事实,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造成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倍的规定,上诉人可获得的煤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261065元(37295元/年×7)。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支付原告张红林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支付原告张红林护理费233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支付原告张红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罗平县阿窝煤矿协助原告张红林从工伤保险基金取得一次性补助金及伤残津贴。

二、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张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罗平县阿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红林煤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1065元。

四、驳回张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祖发

审判员 余 瑾

审判员 周梅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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