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李贵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尹李贵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李贵。
委托代理人李永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欧佳琼。
上诉人尹李贵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3年11月20日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尹李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原隶属于元谋县建设局,2009年元谋县人民政府成立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又隶属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从1999年开始,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将县城的城市街道清扫保洁工作,以承包的方式分段承包给各环卫工人清扫,每年与负责清扫各街道的环卫工人签订街道清扫保洁合同,各环卫工人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平均支付。尹李贵的母亲李海芬从1999年开始便参加承包元谋县城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为保证清扫保洁工作的质量,各承包清扫的每一路段要求要由二名环卫工人清扫,每年签订一次街道清扫保洁合同。2011年5月1日按照以往的承包惯例,李海芬的丈夫尹正聪代表李海芬二人与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街道清扫保洁合同,承包了清扫元谋县城从精英景城至七棵树大桥头北面的路面,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八项中约定“该地段清扫保洁人员必须二人,以确保清扫保洁的质量。同时清扫保洁人员必须自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20400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1日凌晨0:00至2012年4月20日晚19:00止。”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奖惩和劳动报酬支付办法等事项。在履行该合同中,李海芬和其丈夫尹正聪的劳动报酬均是按月平均发放在尹正聪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于李海芬工作认真负责,曾被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评为“优秀城市美容师”的光荣称号。2012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海芬和其丈夫尹正聪及其他环卫工人再也没有重新与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新的街道清扫保洁合同,但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李海芬和其丈夫尹正聪仍然在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5日早上7时许,尹李贵的母亲李海芬在帮助同是环卫工人的女儿尹丽清扫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的另一路段时,突发意外身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事发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协议支付尹李贵36000元作为尹李贵办理李海芬的善后事务。之后,尹李贵向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元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元劳人裁字(2013)第3号裁决书,裁定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尹李贵不服裁定,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海芬在清扫街道期间,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或上岗证,但发放过工作服。2012年李海芬本人在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单位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在环卫工人的工资花名册中也没有李海芬。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也没有为李海芬等环卫工人买过社会劳动保险。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李海芬的任何个人信息和招聘表。李海芬发生意外事故后,因当时李海芬的亲属未报案,李海芬的身体损伤从何而来不清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显著法律特征。本案中,尹李贵的母亲李海芬虽然在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近十三年,但因没有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所从事的劳动是松散自由,不受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海芬的丈夫尹正聪代表李海芬二人与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街道清扫保洁合同说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李海芬是承包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海芬所提供的劳动并不受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指派,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也不为李海芬提供的劳动进行考勤、登记、购买社会劳动保险、发放工作证或上岗证等,李海芬从事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也不是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规定招聘的,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也没有李海芬的基本个人信息。另外,李海芬发生意外事故后,由于其家属未及时报警处理,导致其身体受损伤是否与清扫工作有关无法查证。故李海芬清扫街道的劳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尹李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李贵承担(已交)。
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李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没有签订合同,之前,签订合同的单位是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4月30日以后的用人单位是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李海芬是为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扫地死亡,不是为尹丽扫地死亡。(2)李海芬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受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领导,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李海芬是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聘请的环卫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下属的环卫站从来没有聘请过环卫工人,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元谋县城的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承包制,由其下属的环卫站与相关人员分段签订《街道清扫保洁合同》,每月由我局向各地段承包人支付承包款。(2)从李海芬的丈夫尹正聪与环卫站签订的《街道清扫保洁合同》就已经说明,我局与李海芬是承包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李海芬所提供的劳务不受我局指派,2012年11月15日李海芬是顶替其女儿尹丽清扫街道发生意外,该路段的承包人是尹丽,与我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尹李贵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从1999年开始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将县城街道的清扫保洁工作以承包的方式分段承包给各环卫工人清扫”等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遗漏了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发放了三轮保洁车给李海芬的事实。被上诉人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由于李海芬工作认真负责,曾被被告评为优秀城市美容师光荣称号”等法律事实有异,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尹李贵不能证明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从李海芬的丈夫尹正聪与元谋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街道清扫保洁合同》看,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尹正聪,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也是尹正聪,尹正聪通过签订合同承包街道清扫工作后,虽然李海芬参加了清扫活动,但《街道清扫保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李海芬参加街道清扫工作,故不能以此认定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工资支付凭证等五个方面参照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尹李贵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不能认定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尹李贵认为李海芬与元谋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李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李贵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加荣
审判员 钱绍发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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