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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2


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某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A某工作岗位为运营总监,月工资为40,000元,A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2年4月23日,A某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13日应公司要求辞去公司运营总监的职务,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我们融资团队(A某、范小庆、阎晓东),由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团队与公司后续转为项目制的第三方顾问关系……”。2012年5月2日,A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过小兵向A某发送了主题为“关于解除A某劳动关系并终止相关合作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董事会4月16日的会议决定,终止与你的试用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与你的团队成员的一切合作关系……”。2012年6月5日,A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0元及100%赔偿金80,000元;3、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嗣后,该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86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工资49,600元,对A某其余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A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80,000元及100%赔偿金80,000元;2、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5元;3、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0元。

原审另认定,(1)A某劳动手册载明,A某于2010年4月29日从上一家用人单位离职;(2)A公司支付A某工资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A某正常出勤,A公司未支付A某上述期间工资;(3)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章第四十二条载明:“乙方(指A某)因个人原因解除本合同或因违纪被甲方(指A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包括并不限于)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

原审庭审中,(1)A公司提供A某签字确认的关于北京中港融资的说明、团队补充承诺,证明A某对其所负责的融资项目融资失败负有责任,给A公司造成50万元的经济损失,A某承诺可在其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经质证,A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承诺仅是同意A公司在后续融资成功的绩效工资中酌情扣除,并未表达在工资中扣除。该团队补充承诺载明:“……但乙方(指A某)愿意在完成后续融资后的绩效中,酌情扣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A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A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A某未举证证明;(3)A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4月17日即通过电话告知A某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同年5月2日向A某发送电子邮件仅是希望A某办理工作离职交接手续。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A某主张其2012年4月17日后仍旧向A公司提供劳动,其于2012年5月2日收到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A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庭审查明,A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A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已经得知A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在A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4月17日之后仍旧向A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A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A某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49,65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扣除A某2012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用于赔偿A某因融资失败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然A公司并未就该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且A某不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故A公司就该主张可以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庭审查明,A某正常出勤至2012年4月17日,故A公司应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工资62,857元。因A某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A公司拖欠工资事宜,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A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享有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对A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的A某与A公司均无争议的事项,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86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工资62,857元;三、驳回A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A某在工作中发生了严重失职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公司与A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因此,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A某在出具的《团队补充承诺》中明确承诺由其公司在A某报酬中扣除因A某工作失职而给其公司造成的50万元经济损失。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指A某)因个人原因解除本合同或因违纪被甲方(指A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包括并不限于)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故其公司扣除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悖。综上所述,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1、不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86元;2、不支付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工资62,857元。

被上诉人A某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赔偿金。另外,其未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因A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即A公司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86元后未就该项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视为其服从仲裁的该项裁决内容并无不当,现A公司再上诉要求不支付A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工资。A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扣除A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工资系作为对A某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A公司并未就该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且A某也表示不同意在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由于A某在20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正常出勤,A公司未支付A某上述期间工资,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A某上述期间工资62,857元。现A公司不同意支付A某上述期间工资62,85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施 磊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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