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时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A与B时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时装公司(以下简称“B时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至B时装公司处工作后,双方签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A的劳动报酬按多劳多得实行计件制月工资。该劳动合同期满后,A继续在B时装公司工作。A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起,B时装公司全厂停产、停工。2012年5月,B时装公司发出公告,该公告载明,B时装公司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决定进行解散清算,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公布。2012年7月,B时装公司发布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办法。该月,A、B时装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载明A的工作年限为3.5年、A本人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41.25元、全厂职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A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厂月平均工资,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全厂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7,263元。嗣后,B时装公司按结算确认书向A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2年8月20日,A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B时装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年终奖及100%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100%的赔偿金、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3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A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2月,因春节B时装公司处员工放假至2月11日上班。A2011年2月上班9.5天,实得工资为1,070元。2012年4月工资结算表中列明:A正常上班9天、待工10天、基本工资650元、待工工资900元、补发80元、工龄费3元、午餐费27元,代扣代缴养老金175.40元。
原审审理中,A认为其2012年4月工资中的900元系加班工资而非待工工资,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涉案诉讼的B时装公司处员工金付堂、刘方娣2012年4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列有加班10天、加班工资900元、补发1月280元等项内容;B时装公司则认为2012年4月,B时装公司处员工工作至18日,19日起全厂放假,所以900元为待工工资,并提供保存在财务账册中的全厂员工工资结算表(部分员工在结算表上签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一、B时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203元;二、B时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2012年4月最低工资缺额72.40元;三、B时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少付上诉人应得的最低工资,应当支付100%的赔偿金。2、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3、被上诉人在发放2011年年终奖时,对车间部分人员、外围人员等都发了年终奖,但对大部分职工没有发年终奖,被上诉人的做法不合理,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年终奖及100%的赔偿金。4、被上诉人在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时,漏计了加班费、年终奖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经济补偿金存在差额,被上诉人应予补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时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在该确认书中确认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现又对该标准提出异议,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才应当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的100%赔偿金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年终奖100%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双方年终奖、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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