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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昌甫与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岑昌甫与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昌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洪耀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政威、黄丽桂,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岑昌甫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东莞分公司”) 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岑昌甫于2011年9月1日进入恒泰东莞分公司工作,担任项目负责人一职。

二、岑昌甫与恒泰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聘任协议书,约定:1.岑昌甫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一职,聘期为5年;2. 岑昌甫年薪为150000元,年薪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薪资按月付清;……6.有关职称、学历、一级建造师资格和注册证、建造师有关的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等个人证书,所有权属于岑昌甫,恒泰东莞分公司可以合理合法借用,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7.聘用期间如一方需提前终止聘用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如岑昌甫需终止聘用协议,恒泰东莞分公司必须按照岑昌甫的要求办理所有证书的交换、年检、注册、变更、转移等工作。

三、双方均确认岑昌甫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且恒泰东莞分公司未支付岑昌甫2012年1、2、3月工资各12500元,共计37500元,恒泰东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向岑昌甫支付该工资。

四、岑昌甫于2012年3月6日以不适应海南省的高温湿热气候,造成多处真菌感染为由,向恒泰东莞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恒泰东莞分公司批准了岑昌甫的辞职申请;2012年3月31日,岑昌甫在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后离开了恒泰东莞分公司。但岑昌甫主张其辞职的内心真正原因是因为恒泰东莞分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

五、岑昌甫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岭山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1. 2012年1月工资12500元;2. 2012年2月工资12500元;3. 2012年3月工资12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 2012年4月1日至20日新工作工资差额3000元;6.2012年4月21日至5月16日的误工费10833.42元;7.2012年4月21日至5月16日的误餐费、差旅住宿费78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申诉请求要求恒泰东莞分公司返还岑昌甫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广东省安全考核B证、黑龙江安全考核B证、东莞建设系统法律培训证。

六、仲裁裁决结果:1.由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岑昌甫2012年1月工资12500元、2月工资12500元及3月工资12500元;2.确认岑昌甫与恒泰东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驳回岑昌甫的其他申诉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的流程为:申请在网上提交变更申请→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网上点击同意→新聘用单位打印《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且在网上上报→新聘用单位盖章签认→原聘用单位盖章签认→原聘用单位所在地省级建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盖章→新聘用单位所在地省级建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盖章→新聘用单位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盖章→建设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公告→在新聘用单位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变更后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岑昌甫主张若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配合办理,用邮寄的方式就可以完成上述手续,但因恒泰东莞分公司不予配合,其迫于无奈才去黑龙江省的恒泰公司找领导进行协调,故产生了其诉请的误餐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费,并提交了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申请表、注册信息表、通话清单拟证明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迟迟不在网上审批同意。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申请表显示岑昌甫申请日期是2012年4月3日,恒泰公司加盖意见落款日期是2012年5月8日,现聘用企业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沅公司”)加盖意见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聘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则主张申请日期和加盖意见日期是合理的时间差,通话清单没有盖章,亦不能证明主叫人、被叫人及通话内容;2.岑昌甫明确其诉请的精神损失是因为补办证件和咨询法律事宜,四处奔波,造成经济、精神上的压力及失业压力。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岑昌甫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聘任协议书、解聘协议书、证书收单、部分证书还单工资表及收据、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注册信息表、关于对一级建造师张家旺同时在两个单位受聘行为的通报、车票及住宿票复印件、建造师章变更过程示意、企业法律法规培训人员名单、2012年3月至4月的通话清单、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岑昌甫与恒泰东莞分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岑昌甫明确放弃其要求返还广东安全B证、黑龙江安全B证、东莞法规考核证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双方均确认恒泰东莞分公司尚未支付岑昌甫2012年1、2、3月工资共计37500元,故对于岑昌甫要求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该三个月工资3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泰东莞分公司是否需向岑昌甫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岑昌甫诉请的误餐费、差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工资差额、精神损失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职原因应以岑昌甫离职时提出原因为准。岑昌甫是于2012年3月6日以不适应海南省的高温湿热气候,造成多处真菌感染为由向恒泰东莞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岑昌甫要求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岑昌甫诉请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误餐费、差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首先,依据聘任协议书第7点的约定,在双方终止聘任协议后,恒泰东莞分公司是应负责为岑昌甫办理所有证书的变更、转移等手续,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期限,故恒泰东莞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岑昌甫办理证书的变更、转移手续;其次,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上显示岑昌甫申请时间是2012年4月3日,恒泰公司加盖意见落款日期是2012年5月8日,现聘用企业国沅公司加盖意见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恒泰公司和国沅公司加盖意见的时间非常接近,而与岑昌甫申请时间相距亦仅为一个月,结合变更手续需跨省办理,亦不属于过分延迟办理;再次,岑昌甫主张因为恒泰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故其无奈之下才去恒泰公司找领导协调,但是岑昌甫提交的通话清单不能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恒泰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故对岑昌甫该主张不予采纳。岑昌甫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餐费、差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其为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岑昌甫关于该些费用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岑昌甫诉请的工资差额,岑昌甫与恒泰分东莞公司系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4月1日与国沅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岑昌甫诉请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岑昌甫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岑昌甫诉请的因补办证件和咨询法律事宜,四处奔波,造成经济、精神上的压力及失业压力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恒泰东莞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恒泰东莞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恒泰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岑昌甫与恒泰东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二、限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岑昌甫支付2012年1、2、3月工资共37500元;三、驳回岑昌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岑昌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判定为解聘书上的时间不符合建造师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岑昌甫因公司拖欠工资、不放公休假、长时间违背合同异地上班导致生病,而非不适应海南气候生病。二、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并非法扣证,岑昌甫无证违约在新单位上班,四月十九日被停职,二十日开始到恒泰公司索证,经请求,五月四日开始同意办理,在佳木斯的邮寄等待时间五天,在哈尔滨的办理时间除公休日一天,五月十四日返回广东,五月十六日到广东并于当日完成广东的办理。三、原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印章、广东省安全考核B证,恒泰公司至今未返还给岑昌甫。原审法院认定岑昌甫放弃要求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返还广东省安全考核B证、广东省安全考核B证、东莞法规考核证的请求有误,本人不能放弃。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泰公司和恒泰东莞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岑昌甫是以不适应海南气候提出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二、岑昌甫放弃返还证件的请求,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三、岑昌甫请求的误餐费、差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工资差额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岑昌甫在一审期间明确放弃要求返还广东安全B证、黑龙江安全B证、东莞法规考核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岑昌甫的上诉,本院作如下论述:

岑昌甫明确放弃其要求返还广东安全B证、黑龙江安全B证、东莞法规考核证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岑昌甫于2012年3月6日以不适应海南省的高温湿热气候为由向恒泰东莞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现又主张实际离职原因是恒泰东莞分公司拖欠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岑昌甫要求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岑昌甫主张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拒绝办理变更手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岑昌甫要求恒泰公司、恒泰东莞分公司支付误餐费、差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岑昌甫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岑昌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岑昌甫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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