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某与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储某某与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TH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上诉人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某某于2005年3月3日进入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发出HR【2012】004号人事通告,主要内容为:储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无故未来公司上班,无任何请假手续,现按旷工处理,并按《员工奖惩制度》6.2.2的相关条例,结合HR【2012】002号及HR【2012】003号通告,储某某已经累计旷工三次,作辞退处理,同时记旷工一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
储某某的主管周荣于2011年2月11日代储某某领取了《员工手册》,并发放给储某某。《员工手册》第6.6.1违纪行为规定:连续旷工三天,累计旷工三次属于五级违纪行为;旷工一天属于三级违纪行为。第6.5.5规定:三级违纪行为第一次为记小过;五级违纪行为可做开除处理。
储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2011年高温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2010年度高温津贴130元、2011年高温津贴8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1,437.45元,对储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储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10,000元;3、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3,000元;4、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2010年、2011年高温费1,800元;5、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2012年5月工资1,100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储某某2012年5月14日出勤,2012年5月15日、5月18日未出勤。储某某2011年12月24日休年休假1天。储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无扣发工资。储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042.42元。根据储某某的工时统计表,储某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共计443.5小时。储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领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情况为:2011年6月统计加班工时70小时,核发加班工资708.25元;2011年10月统计加班工时179.5小时,核发加班工资1,974.50元;2011年12月核发加班工资1,584元;2012年1月统计加班时间26小时,核发加班工资286元;2012年2月统计加班时间18.5小时,核发加班工资203.50元;2012年3月统计加班时间73.5小时,核发加班工资808.50元;2012年4月统计加班时间15小时,核发加班工资187.50元。储某某2011年7月、8月工资中各包含其他50元。
原审又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对公司的生产、质检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查询气象资料,青浦区2010年最高气温为摄氏35度及其以上的天数为18天。
原审再查明:储某某在2012年8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本人2012年5月8日去投诉,5月8日至5月17日正常上班,公司给予考勤,但是没有安排工作,所以本人在岗位上待岗。本来每天工作400片,投诉之后工作量加至800片,所以储某某没有办法工作。储某某在生产部主要做焊接工作。
原审审理过程中,储某某称:其2012年5月15日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公司不批。生产经理说如果家中有事就先走,储某某就写了请假单,交给生产经理,生产经理没有签字,现在请假单在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储某某在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8日储某某等人因工资问题去劳动部门投诉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5月9日起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储某某产量做到800,而储某某只能做到400,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有意刁难储某某,故储某某从2012年5月18日起未再上班。且2012年5月18日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贴出了开除通告,储某某无法去上班。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7日储某某都是正常上班的,也有产量。储某某在进入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前无其他工作经历。储某某工作场所包括车间和室外,车间内有风扇,没有空调。2011年发过几个月高温费,每月50元,2010年未发高温费。
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称:储某某没有向公司请过假。储某某在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7日,之后就没有产量了,正常打卡上下班是到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8日起储某某就不来上班了,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除了储某某。储某某消极怠工的证据就是监控视频和生产计划表。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根据储某某的工作情况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储某某作出开除处理。储某某并非计件工资,公司没有规定储某某每天完成的产量标准,车间计划表仅是生产计划,实际产量低于计划表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扣发工资。正常情况下储某某等人的焊接产量是每天300左右,具体视产品而定。储某某在车间内工作,车间内安装了风扇,没有空调。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发放了部分高温费,同意支付差额部分。
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监控视频光盘,证明储某某消极怠工。储某某需要庭后核实。
2、HR【2012】001号、HR【2012】002号、HR【2012】003号号人事通告及快递存单,证明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储某某作出奖惩。人事通告分两次寄到了储某某老家。HR【2012】001号人事通告主要内容为: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起每天打卡后无任何工作结果,未完成日产能要求,此消极怠工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交货,对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公司内部造成恶性影响,破坏了公司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人力资源部会同公司工会调解多次无果,徐泾工会成立纠纷调解小组亲临公司调解,储某某等人离开公司未参加调解。经与公司工会商定,考虑到储某某已为公司服务四年以上,如从2012年5月14日起恢复正常工作,产能达到公司要求,公司既往不咎;如2012年5月14日仍消极怠工,将被视作等同于旷工,并按照《员工奖惩制度》6.6.1违纪行为予以严惩。HR【2012】002号人事通告主要内容为:储某某2012年5月14日产能未达到目标设定的800PCS,实际产能为0,人力资源部会同公司工会商议,结合HR【2012】002号通告文,现按旷工处理,并按《员工奖惩制度》6.6.1违纪行为处理如下:记三级违规一次,同时记旷工一天。HR【2012】003号人事通告主要内容为:储某某2012年5月15日无故未来公司上班,无任何请假手续,人力资源部会同公司工会商议,现按旷工处理,并按《员工奖惩制度》,储某某已经累计旷工两次,现记四级违规以此,同时记旷工一天。储某某对快递存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两份快递,但2012年5月18日前储某某一直在公司,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将通告直接送达储某某本人。对人事通告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看到过。
3、HR【2012】001号、HR【2011】016号通知,证明储某某2011年年休假已在2012年春节安排休假,如果2011年年休假不够的,以2012年年休假抵消。储某某对通知真实性不认可,确认2012年春节从2012年1月19日放假,共计10天。
4、HR【2011】006号通知,证明高温费的发放标准。储某某对通知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11年有几个月发过每月50元的高温费。
5、培训记录及有效性评价,证明储某某学习过员工奖惩制度。根据该记录,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组织员工学习了病假相关规定、年休假及事假的具体办法以及员工奖惩制度。储某某认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并未组织培训。
6、2012年4月工时统计,证明储某某的出勤情况,无储某某签字。储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月工时有异议。
7、休假申请单一组,证明储某某年休假情况。其中2010年9月30日请假4小时30分钟,请假事由为请假回家,后添加“休年假”。储某某对该组请假单均不认可,不是储某某签字,也没有休假。
8、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8日车间生产计划及车间日报表,证明储某某消极怠工,无实际产量。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2年5月17日在松江一客户公司进行质检,2012年5月15日至5月16日在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有正常产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人事通告,其系以储某某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累计旷工三次为由,对储某某作出辞退处理。储某某主张其2012年5月15日未出勤,系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储某某亦未提供其请假的证据,且根据储某某陈述,公司未批准其事假,储某某在事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以旷工处理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储某某主张其2012年5月18日因无法完成公司有意提高的工作任务,而未到公司上班,储某某的该行为构成旷工,故法院确认储某某2012年5月15日、5月18日旷工两天。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储某某自2012年5月8日起一直消极怠工,经多次调解未果,故与公司工会商定后发出通告,如储某某2012年5月14日起仍消极怠工,则视作等同于旷工,因储某某2012年5月14日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故对储某某作出按旷工处理,记旷工一天的处罚。储某某不认可其2012年5月14日存在消极怠工行为,但根据储某某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储某某在岗位上待岗,未正常提供劳动,储某某先陈述其待岗理由为“公司未安排工作”,后又陈述因“公司提高工作量导致储某某无法工作”。储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储某某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消极怠工即员工无故不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恶劣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同于旷工,且储某某消极怠工多日,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将消极怠工视作等同于旷工,并以储某某旷工累计三次为由解除与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储某某主张要求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储某某2012年4月的工时统计表,因无储某某签名,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月的工时统计表不予采信,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储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情况,法院认定储某某2012年4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40.3小时。储某某系生产部员工,其岗位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储某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以储某某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扣除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储某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384.88元。根据储某某的连续工龄及在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储某某2010年、2011年分别可享受年休假5天。现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30日请假申请单中“休年假”字样系添加,且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以储某某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按照300%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工资,支付储某某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18.39元。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需要,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现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在2012年春节期间安排储某某休完2011年年休假,并提供HR【2012】001号通知予以证明。因根据储某某2012年1月的工时统计表及工资清单,其2012年1月21日、1月29日至31日均未出勤,亦未调休加班时间或扣发出勤工资,与HR【2012】001号可相互对应,故法院对该份通知予以采信,对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储某某已休2011年年休假5天,故对其主张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储某某所在车间已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将室内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故其应支付储某某高温费。因高温费属于劳动报酬,其申请时效应为原、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现储某某于2012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储某某2010年高温费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储某某2010年高温天气出勤天数,支付储某某高温费。现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储某某2010年高温天气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储某某2010年高温费180元。储某某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均正常出勤,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储某某2011年高温费800元。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储某某2011年7月、8月高温费每月50元,储某某亦认可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按照50元/月的标准支付过几个月高温费,结合储某某的工资清单,法院认可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储某某2011年高温费100元,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储某某2011年高温费差额700元。现仲裁裁决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储某某2011年高温费800元,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储某某2011年高温费800元。储某某主张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工资1,1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余诉讼请求无不可分性,故对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某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384.88元;二、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某某2010年高温费180元、2011年高温费800元;三、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某某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8.39元;四、储某某要求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储某某要求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2年5月14日至18日都在正常上班,并无旷工、怠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锐毕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原审期间的举证情形以及相关的陈述意见,上诉人存在怠工及旷工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江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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