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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瑞麒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宁顺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东莞瑞麒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宁顺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瑞麒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唐锐森,分别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顺发。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陈洪波,分别为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瑞麒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顺发于2011年11月2日入职瑞麒公司工作,任仓务部员工,后于2012年8月17日以“家中有事要办,提前30天申请辞职”为由向瑞麒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瑞麒公司同意了宁顺发的该申请。宁顺发于2012年9月中旬离开瑞麒公司单位,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17.6元,离职前的工资已结请。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瑞麒公司主张,在宁顺发入职时确实没有按时与宁顺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月2日瑞麒公司已要求过与宁顺发签订劳动合同,宁顺发当时予以拒绝。在2012年8月16日,瑞麒公司再次要求与宁顺发签订,但宁顺发仍是拒签。宁顺发对瑞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瑞麒公司从未要求宁顺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瑞麒公司申请其单位的二名员工出庭作证,其中一个证人是瑞麒公司单位专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人事部文员。二个证人均表示曾在2012年8月16日按单位要求与宁顺发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宁顺发予以拒绝。二个证人也表示在2012年8月16日前从未要求宁顺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宁顺发以瑞麒公司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龙仲裁庭申诉,诉求为:要求瑞麒公司支付宁顺发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47.8元。石龙仲裁庭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瑞麒公司向宁顺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71.7元。瑞麒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辞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人证言、社保人员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过错在哪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综观瑞麒公司及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瑞麒公司曾在2012年8月16日要求与宁顺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时间已离宁顺发入职时间相距甚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瑞麒公司需向宁顺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瑞麒公司主张其曾在2012年1月要求宁顺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证人证言矛盾,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瑞麒公司有与其单位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其没有与宁顺发签订,仍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因宁顺发在2012年8月17日已向瑞麒公司提出辞职,那么在之后的工作时间瑞麒公司不可能要求与宁顺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瑞麒公司需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应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17.6元×8月+2317.6元÷30天×17天=19854.1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瑞麒公司与宁顺发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瑞麒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宁顺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54.1元。三、驳回瑞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瑞麒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瑞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瑞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其立法本意是追究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瑞麒公司由于工作疏忽未与宁顺发,不存在恶意。宁顺发存在恶意拒绝与瑞麒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麒公司无需向宁顺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5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顺发承担。

被上诉人宁顺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瑞麒公司应否支付宁顺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瑞麒公司未与宁顺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瑞麒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宁顺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麒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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