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宝则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向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宝则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向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则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燕。
委托代理人:刘太田、赵玲玲,该公司的顾问、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鹏。
上诉人东莞市宝则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则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7月16日,向鹏入职宝则发公司担任电工,入职当天填写入职表,上班日期是7月18日,约定担任电工,含星期六,工资为1800元,约定有60天培训期,过了培训期后,就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宝则发公司未能提交已发放劳动合同正本给向鹏的证据。2012年6月30日,宝则发公司作出公告,认为向鹏存在没完成任务、不听指挥、怠工、打瞌睡、一个月被记小过4次的行为,解雇向鹏。但宝则发公司未能提供一个月给向鹏记小过4次的证据。2012年7月17日, 向鹏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2]116号)。宝则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宝则发公司主张,向鹏从2012年4月26日到5月6日旷工,5月7日上班后完全不干活,在厂里面玩手机、睡觉,扰乱他人工作,但宝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向鹏存在旷工行为。宝则发公司主张要求向鹏退回800元的护理费,宝则发公司未起诉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确认,向鹏工资情况,2011年7月工资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100元、技术津贴2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00元,因为当月刚入职,减去基本工资550元,向鹏实领工资748元。2011年8月份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250元、夜间加班38元、技术津贴2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888元。2011年9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100元、技术津贴2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00元。2011年10月份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5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100元、技术津贴2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50元。2011年11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19元、全勤奖金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19元,本月事假7.5天,扣基本工资375元。2011年12月份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10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800元。2012年1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0元,应发工资1400元,当月事假17天,扣基本工资875元。2012年2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10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800元。2012年3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84元、全勤奖金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84元,事假半天,扣基本工资25元。2012年4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00元,当月无薪休假3天。2012年5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700元,当月无薪休假3天。2012年6月底薪1100元、周日加班费0元、夜间加班0元、全勤奖金100元、技术津贴300元、伙食津贴300元,应发工资18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宝则发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应聘人员资料表、诊断证明、工资表、公告,向鹏提交的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宝则发公司与向鹏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6月30日已解除。
宝则发公司作出公告,认为向鹏存在没完成任务、不听指挥、怠工、打瞌睡、一个月给记小过4次的行为,解雇向鹏,但宝则发公司未能提供一个月给向鹏记小过4次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宝则发公司是违法解雇,向鹏向鹏同意仲裁结果,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1454.56元。宝则发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宝则发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1年8月应发工资1888元÷30天×14天+2011年9月应发工资1700元+2011年10月应发工资1750元+2011年11月应发工资1719元-扣基本工资375元+2011年12月应发工资1800元+2012年1月应发工资1400元-扣基本工资875元+2012年2月份应发工资1800元+2012年3月应发工资1784元-扣基本工资25元+2012年4月应发工资1700元+2012年5月份应发工资1700元+2012年6月份应发工资1800元÷30天×28天=16639.07元。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向鹏二倍工资差额13423元,低于原审法院的计算,但向鹏同意仲裁结果,宝则发公司应当支付向鹏13423元。
宝则发公司主张要求向鹏退回800元的护理费,宝则发公司未起诉亦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宝则发公司与向鹏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宝则发公司向向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423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4.56元;三、驳回宝则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宝则发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宝则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7月16日,向鹏入职宝则发公司,双方签订《应聘人员资料填报表》,该表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宝则发公司盖章确认此表,宝则发公司认为该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双方也是按此协议来实际履行。协议中第五项约定培训期满后必须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即宝则发公司有通知向鹏签订拉动合同,宝则发公司在随后的公告中要求向鹏签订劳动合同。二、向鹏于2012年4月26日至5月6日无故旷工,对此向鹏在仲裁庭当庭承认未请假,宝则发公司已通知向鹏让其自行办理离职,但向鹏不但没有办理离职,更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向鹏伪造《东莞市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妄图讹诈宝则发公司,医师意见栏内第三3条明显笔迹不同,且医师签名的日期不同,所盖章亦不同,该诊断书的正本目前在宝则发公司保管。向鹏连续旷工及严重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经警告不改,而遭勒令离职。请求:1.宝则发公司无需支付向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23元及经济补偿金145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鹏承担。
被上诉人向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宝则发公司应否支付向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宝则发公司应否支付向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焦点一,宝则发公司主张应聘人员资料填报表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应聘人员资料填报表没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内容要求,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宝则发公司应支付向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焦点二,2012年6月30日,宝则发公司以向鹏存在没完成任务、不听指挥、怠工、打瞌睡、一个月被记小过4次的行为解雇向鹏。宝则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鹏存在上述严重违纪的情况,宝则发公司辞退向鹏不合法,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则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则发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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