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郭某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于2001年11月9日进入甲公司从事精工班外圆磨工作,双方于2002年2月5日订立了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郭某某、甲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2.4条约定,郭某某理解并同意,甲公司因工作需要在不降低郭某某1,280元工资待遇的前提下合理变动郭某某工作岗位,郭某某表示接受。因郭某某与工段长存在矛盾,故经双方协商,自2012年2月10日起郭某某调动至警卫岗位工作。甲公司自郭某某调动岗位后,将其月工资报酬进行了调整。
原审法院另认定,郭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17日。郭某某2012年3月19日夜班、3月21日白班、3月23日夜班均未至警卫岗位履行劳动义务。甲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3月22日分别出具两份通报,认定郭某某系旷工。2012年3月24日,甲公司以郭某某旷工三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发放郭某某2012年3月1日起的工资报酬。郭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0元。
原审法院又认定,郭某某2011年度有9天年休假未休,甲公司也未支付该9天的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再认定,甲公司制定的《行政奖惩制度》规定:六、处罚标准:……E、有下列情节之一,经查证属实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予以解聘处分:……9)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天者;……。
2012年4月6日,郭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甲公司支付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700元;2、甲公司支付郭某某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3、甲公司支付郭某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工资2,950元。仲裁庭审中,郭某某增加请求为:甲公司支付郭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9天年休假工资2,214元。同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1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某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工资1,406.90元;二、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9天年休假工资2,214元;三、郭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郭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00元;2、甲公司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待遇差额1,800元。庭审中,郭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19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郭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公司因工作需要在不降低郭某某1,280元工资待遇的前提下合理变动郭某某工作岗位,郭某某表示接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某、甲公司经协商后,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从生产岗位调至警卫岗位,郭某某亦自2012年2月10日开始至新岗位正常工作。甲公司根据郭某某的新工作岗位调整了郭某某的薪资标准,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郭某某以协商工资为由在2012年3月19日开始连续三天不到警卫岗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甲公司据此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郭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某主张工资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郭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必然导致薪金的调整,甲公司按照郭某某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郭某某主张工资差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3月份工资、年休假工资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工资1,406.9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9天年休假工资2,214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付)。
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2月,甲公司对郭某某调动工作,确系经郭某某同意,但甲公司不应降低工资待遇。现甲公司违法降低郭某某工资待遇,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郭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郭某某为维护权益,明确不解决双方劳动争议不到岗工作,故郭某某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连续三天不到岗,不应属于旷工。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郭某某劳动合同违法,并剥夺了郭某某五天申诉权利。故郭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甲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郭某某同意调动岗位,甲公司支付郭某某月工资1,800元,不违背双方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在郭某某旷工三天后发出解聘通知,符合公司制度规定,即使郭某某要在五天内申诉,应向甲公司提供劳动,但郭某某继续旷工,故甲公司解除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因工作需要在不降低郭某某1,280元工资待遇的前提下合理变动郭某某工作岗位,郭某某表示接受。现双方经协商,郭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开始变动工作岗位。甲公司按照郭某某新工作岗位调整了郭某某的工资标准,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2012年3月19日开始,郭某某以协商工资为由连续三天不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甲公司据此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郭某某向甲公司行使申诉权利,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行不悖。因此,郭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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