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根保与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洪根保与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根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启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良富。
上诉人洪根保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颜彩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洪根保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其到爱颜彩印公司上班,岗位仓库管理员,月工资3000元,该公司包吃包住,如其自行解决住宿,该公司每月补助其200元。工作期间爱颜彩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同时爱颜彩印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在工作期间,其未休双休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却不支付加班工资,其自行解决住宿未领到住房补贴。为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爱颜彩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其他加班工资、补偿等费用没有支付。其依法向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权,但遗憾的是,仲裁裁决不公平,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爱颜彩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980元。2、判令爱颜彩印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89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1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元,三项合计16480元。3、判令爱颜彩印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元。4、判令爱颜彩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5、判令爱颜彩印公司支付第1、2项诉请的赔偿金17460元。6、判令爱颜彩印公司支付工作期间住房补贴600元。7、判令爱颜彩印公司补交社保费用。
原审被告爱颜彩印公司辩称,1、对诉请第一项,在仲裁时已经查明不是拖欠工资,在仲裁时也未对数额进行确认应该仲裁前置;2、诉请第二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第二项的诉请金额在仲裁时也没有进行仲裁确认,也需要仲裁前置;3、对诉请第三项,洪根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这在仲裁中已经查明了;对第四、第五项诉请在仲裁时未提出,且赔偿金按照法律程序也应先由政府先行责令支付之后才可以提出仲裁。4、对诉请第六项,不存在住房补贴;对诉请第七项,其愿意依法补交。对诉请第一项补充一点,对拖欠的工资980元是不存在拖欠的,也没有强行少付。事实与理由方面,洪根保说3000元工资,实际上第一个月是2200元工资,是试用期。洪根保自行解决住宿,爱颜彩印公司每月补贴200元不是事实,假如洪根保擅自外出住宿,也未经过公司许可外住,是不存在领取补贴的情况,这是洪根保的单方行为。洪根保称未按时支付工资不是事实,在其提出辞职的时候,公司已经进行结算过了,并经过其的确认。洪根保提出双休日加班等不是事实,即使偶尔需要加班,也是征求过当事人同意的,并且以现金形式当月当日结算清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洪根保的相应诉请。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洪根保到爱颜彩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洪根保岗位为仓库管理员,试用期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3月起,月工资为3000元,并由爱颜彩印公司为其提供住所。爱颜彩印公司扣了洪根保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压底工资。2012年5月7日,洪根保向爱颜彩印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5月14日,爱颜彩印公司向洪根保支付了2720元工资,其中支付压底工资为2200元,出具了付款凭证并由洪根保签字确认。爱颜彩印公司尚未为洪根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洪根保与爱颜彩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爱颜彩印公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洪根保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洪根保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5月14日双方结算时爱颜彩印公司支付了洪根保2200元,尚欠800元未支付。洪根保主张爱颜彩印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洪根保认为爱颜彩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2012年5月14日爱颜彩印公司出具的付款凭单上载明“全部结清,包括一切加班工资,合同已撕毁”,洪根保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洪根保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付款凭单上载明“付压底工资,同意解除”相矛盾,其也未举证予以否定。洪根保主张支付诉请一、二项的赔偿金174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根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爱颜彩印公司不让其在公司居住,其主张应当支付住房补贴3个月计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爱颜彩印公司依法应当为洪根保缴纳2012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洪根保与被告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7日解除。2、被告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0元。3、被告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洪根保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洪根保自行缴纳。4、驳回原告洪根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洪根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4日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是自愿解除的,其中“全部结清包括加班费……”的内容是爱颜彩印公司后来添加的。爱颜彩印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才导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爱颜彩印公司也未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已付加班费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爱颜彩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由洪根保签名确认的付款凭单上载明“全部结清,包括一切加班工资,合同已撕毁”、“付压底工资,同意解除”等内容,对此,洪根保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洪根保要求爱颜彩印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爱颜彩印公司尚欠洪根保工资800元,故洪根保提出该公司欠付工资98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洪根保提出由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住房补贴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及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不让其在公司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洪根保提出的赔偿金17460元,亦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劳动合同由洪根保提出解除,故其提出爱颜彩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劳动合同虽由洪根保提出解除,但爱颜彩印公司确实未依法为洪根保缴纳2012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爱颜彩印公司应对洪根保进行经济补偿,洪根保工作不满六个月,爱颜彩印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计15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洪根保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由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根保经济补偿金1500元;
四、驳回洪根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乌市爱颜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桦
审 判 员陈旻尔
审 判 员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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