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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君、张秀华,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07年7月7日进入甲公司,从事设计部经理助理工作,2007年12月后转为采购助理工作,2010年12月后转为采购部经理岗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5月31日,甲公司以甲严重失责,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与甲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审理中,甲、甲公司确认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796.70元。

2012年6月13日,甲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66.66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34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96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6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绩效考核、会议纪要、民事反诉状等诸多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甲在甲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甲的失职在于其在出现供货方延期交货的违约情况下,未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制约对策,导致损失发生,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甲公司据此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确有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966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至于甲公司多少货物逾期到,甲公司表示其公司和案外人“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有38份合同,都是甲经手的,这些货物全部是晚到的,少的15天,多的要2个月;至于甲公司何时发现货物逾期的,甲公司表示货物的进出都是甲监控的,一晚到就能发现,“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都是甲负责的,所以其公司发现晚到了就让甲去催;至于甲公司发现“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为何继续签订合同,甲公司表示做服装有一个连贯性、季节性的约束,不是说想换人马上能换的,马上换可能会有更大的成本,有些事通过协商沟通愿意继续就继续了,这里面也有甲在里面做了什么问题甲公司也不清楚,甲公司也是安排甲去找其他定做的,但是甲也没有做。

又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甲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出自甲公司与“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签订的16份合同,“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的交货延迟现象,根据2011年下半年(秋冬)甲公司与“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9份合同和2012年上半年(春夏)甲公司与“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7份合同,赔偿金额分别为1,897,083.99元和574,042.89元,合计约2,471,126元;该2,471,126元就是甲造成的损失,甲公司通过合同在向“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该2,471,126元系根据采购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钱,不是甲公司支付给“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或者向其他第三方需要支付的钱;该2,471,126元系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采购合同、民事反诉状及甲公司出示的2012年5月23日联系函、2011秋冬艺统针织晚交货清单、2012春夏艺统针织晚交货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甲在其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金额达到约2,471,126元,首先,甲作为采购部经理有根据采购合同催促对方及时交货的责任,但对于对方是否及时交货具有不可控性,甲公司与甲并没有明确约定甲可代表甲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索赔,甲公司难以证明甲在“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延迟交货上存在失职行为,且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对延迟交货是明知,但基于自身原因未中断与“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合作,可见即便产生不利后果,也系甲公司而非甲责任;其次,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款项系违约金,非实际损失,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甲公司据此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应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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