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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2


甲公司与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4日赖某某进入甲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赖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等相关内容。2012年6月9日因甲公司安排赖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的工地工作,甲公司向赖某某发放出差经费1,000元;2012年6月21日和6月30日赖某某先后二次向甲公司预支工程生活费1,700元和3,000元。赖某某在甲公司处工作期间,甲公司按照赖某某每月5,000元标准发放赖某某工资。2012年6月起甲公司未再支付赖某某工资。2012年8月1日赖某某以甲公司“连续两个月不发工资、七个月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8月3日赖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支付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提成26,000元;3、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垫付的差旅费2,191.50元。2012年9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甲公司应支付赖某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8,409.09元,为赖某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777.70元(其中包括赖某某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66.80元),支付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对赖某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需支付赖某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8,409.09元,不需支付赖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不为赖某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777.70元。

审理中,甲公司对赖某某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8,409.09元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500元的标准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甲公司对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金额为8,409.0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赖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向甲公司预支的生活费和差旅费,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结算解决;甲公司以赖某某预支相关费用为由在应发放赖某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而不同意发放赖某某工资,因未得到赖某某同意,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某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甲公司应当按照赖某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赖某某经济补偿。赖某某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结果。综上,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赖某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工资8,409.09元和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不为赖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8,409.09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扣减赖某某向甲公司预支的生活费4,700元。原审法院未查明赖某某预支1,000元差旅费的用途明细。赖某某不辞而别,甲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公司不予支付赖某某原审判决的全部应付款项。

被上诉人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甲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经查”部分事实无异议。仲裁裁决书经查确认,2012年8月1日,赖某某以“连续两个月不发工资、七个月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赖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向甲公司预支的生活费和差旅费,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结算解决,甲公司以赖某某预支相关费用为由在应发放赖某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而不同意发放赖某某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甲公司未付赖某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工资8,409.09元确认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赖某某支付上述工资,并无不当。赖某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甲公司主张不支付赖某某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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