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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4


甲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进入甲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担任空运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2012年2月7日,甲公司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屡次由于失误并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4月10日,王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按照5,0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工资6,666.67元;3、支付2012年1月的提成2,695.20元;4、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住房补贴1,850元;5、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协议提成41,838.14元;6、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裁决双方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工资6,666.67元并为王某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0,221.50元,对王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甲公司请求不与王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王某某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的个人业务提成2,695.20元;2、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住房补贴1,850元;3、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团队业务提成41,838.14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甲公司、王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某可拥有销售团队提成15%,即每位销售完成当月销售指标后超出部分余额提成15%,如果没有完成指标,则不享受提成;另外王某某所开发出的海外代理利润提成为30%,无最低指标。王某某应当负责开发海外代理网络,招人,销售培训,销售团队建设等。(2)2011年11月29日,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甲公司负责人朱斌,邮件中有下列内容“……您也提过:您的客户不能算在我们部门的业绩,而且我的前期工作定位也不是业务,所以我需要调整的地方很多,……我们部门的业务是三个部门中最薄弱的,业务是新人,包括我在内也是新的业务人员。”朱斌于2011年11月30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有下列内容“……如果你觉得维护我客户的时间占用过多,不利于你开发客户或者培养团队,我可以重新考虑业务分配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3)2011年11月28日,朱斌发送电子邮件给王某某,有下列内容“另外你上周关于小梅的货的提成问题,我答复如下:10月奖金数字相同9月,因为报表数据几乎相同。11月开始,3W(万)以下没有提成,做到3W按3%提成,5W按4%提成,10w以上按5%提成。请继续努力,想办法给小梅提供最好的服务,把业绩做上去。同时希望你继续努力发展你的团队业绩。谢谢!”(4)2011年11月,甲公司完成昆山瀚宇业务9笔,业务管理人为朱斌,毛利润共计67,380.21元。(5)甲公司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员工提供住宿,承担房租。

原审中,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相关业务单据、QQ聊天记录以及部分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等,以证明王某某在处理7笔昆山瀚宇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瀚宇公司)的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给甲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王某某质证如下:对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证邮件是王某某本人发送,即使是王某某发送,也属于职务行为;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相关业务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甲公司单方制作;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王某某所使用的QQ号。原审法院对甲公司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已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以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原审法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2、对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QQ聊天记录,因甲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QQ号系王某某所使用,且甲公司所保存的QQ记录存在可修改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因相关业务单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甲公司内部制作形成,王某某并非制单人,其上亦无王某某签章,现遭王某某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王某某因报价错误给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1、甲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7笔业务为王某某所做,从甲公司所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仅能表明王某某从事了与昆山瀚宇公司相关的业务,但邮件内容不能直接反映王某某所从事的业务即为甲公司所主张的7笔业务;2、甲公司未能证明王某某在从事与昆山瀚宇公司相关的业务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从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无法反映王某某在工作当中存在过错;3、甲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在所主张的7笔业务中存在重大损失,仅从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看,无法证明该款项即为7笔业务的结算款项,无法反映款项真实的结算情况以及甲公司在结算中的盈亏情况;4、此外,甲公司提供的承运方出具的客户运费确认书中显示“贵司委托我司承运的上述货物,经与贵司负责人朱斌确认并达成如下费用明细”,结合甲公司、王某某电子邮件往来中的陈述以及提成明细表,可以表明昆山瀚宇公司原系甲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斌的客户,朱斌对相关业务工作需要进行审核确认。故即使甲公司在其所主张的业务中存在损失,王某某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也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某。综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甲公司应当与王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1月的业务提成,根据2011年11月28日甲公司负责人朱斌发送给王某某的电子邮件,朱斌确认“关于小梅的货”发放提成,可以表明该提成是专门针对该业务所发放的提成,并非王某某所述对原团队提成的变更。根据甲公司、王某某庭审陈述及电子邮件中的内容,“关于小梅的货”应指昆山瀚宇公司业务,结合朱斌与王某某电子邮件中关于“维护我客户的时间占用过多……”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关于该提成为维护昆山瀚宇公司业务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甲公司、王某某确认的提成明细所列明的相关业务利润为67,380.21元,甲公司应当按照4%的比例支付王某某2011年11月的提成2,695.20元。

关于团队提成,根据甲公司、王某某《合作协议》及王某某与朱斌的电子邮件内容,只有在王某某销售团队成员完成销售指标后超出部分王某某才可以享受提成,且朱斌的业务不作为王某某团队业绩。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销售明细,王某某所主张的销售团队成员并没有任何销售业绩,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团队成员已完成销售指标,故王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团队提成41,838.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员工提供住宿,并未发放住房补贴,王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王某某对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工资6,666.67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与王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1年11月的业务提成2,695.2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工资6,666.67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双方不予恢复劳动关系,甲公司不予支付业务提成。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9日,昆山瀚宇公司另有七笔业务,王某某严重失职,导致公司损失。运送方式应该从国内工厂到国外工厂,而王某某报价时只计算到了国外港口。2、昆山瀚宇公司是朱斌的客户,朱斌是总经理,故具体操作由王某某进行,2011年11月29日甲公司的邮件也表明,朱斌的客户不算在王某某部门的业务,故不同意支付提成。3、原审的判决自相矛盾,在提成方面原审将昆山瀚宇公司的业务计算在王某某处,但在解除时又认为昆山瀚宇公司的业务由朱斌承担责任。王某某所犯的是行业基本过错,且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客户也流失了,业务已经由他人接手,故也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七笔业务王某某没有跟过,且昆山瀚宇公司的业务都是由朱斌确认过的,甲公司在王某某怀孕期间解除是违法的,提成也已经由电子邮件确认。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甲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屡次由于失误并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事由就是指昆山瀚宇公司的七笔业务,为此,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相关业务单据、QQ聊天记录以及部分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虽然主张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屡次由于失误并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但是从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既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在从事与昆山瀚宇公司相关的业务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又不能充分证明甲公司在所主张的7笔业务中存在重大损失,仅是反映了王某某从事了与昆山瀚宇公司相关的业务,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妥。

关于2011年11月的业务提成,依照2011年11月28日朱斌发送给王某某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甲公司、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王某某关于该提成为维护昆山瀚宇公司业务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甲公司以朱斌的客户不算在王某某部门的业务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提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甲公司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代理审判员成 阳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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