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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0


李某诉上海某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茅维筠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招待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进入上海市闸北区某公司工作,后于1993年4月调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2年9月采用招投标出让方式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原告以跟标人身份与作为投标人身份的企业法人代表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原告退休,工龄连续计算;被告支付上岗职工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支付下岗职工不低于人民币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贴,为所有职工支付社会保险费。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至每人每月5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570元标准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6840元。

 

被告上海某招待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闸北某总公司作为甲方于2002年10月14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位于天目中路某号的上海某招待所系2000年5月采取剥离不良资产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彻底改革,根据区府《关于区属小企业售让的试行办法》和甲方《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及附件一、附件二,经闸商资(2002)第94号文批准,甲方同意乙方实施商业网点使用权带职工转让第二步改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天目中路某号底层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网点实行‘实心’转让方式,即由甲方将该处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吸纳甲方核编职工三十一名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后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转让企业所带职工的有关约定:1、作为‘实心’转让企业的先决条件,乙方应接受甲方所属职工三十一名,名单如下:金某、李某……等三十一名。2、乙方必须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吸纳职工法定退休之日,原企业工龄按同一企业连续计算。3、乙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所吸纳的职工上岗或待岗工资分别不低于市府有关标准,并按有关规定为这些职工解缴养老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款项。4、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所带职工的劳动关系,如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乙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除必须支付职工贰万元安置费外,还应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赔偿金。5、被乙方吸纳的甲方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否则乙方有权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待岗工资共计5100元。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4500元。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6060元。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待岗期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684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于同年3月2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决定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通字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订立的《企业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待岗工资计6840元(计算方法:570元/月×12个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待岗工资人民币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茅 维 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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