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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针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8


刘某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针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针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某某针织厂有限公司(以下某某针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0年11月14日受雇于某某针织厂,2006年1月7日被任职为副经理。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限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二厂部管理人员;2010年11月14日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上续签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2011年8月1日起,刘某没有到某某针织厂工作并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某针织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1年6月份工资差额以及7月份工资共253320.63元,劳动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本案某某针织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本案刘某)2011年6、7月份工资共9528.56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申诉请求”。此后,刘某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针织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某2011年6、7月份工资9284.28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某某针织厂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工资支付给刘某。刘某于2012年5月25日以主张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针织厂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741元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诉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刘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刘某、某某针织厂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的第4页“变更或续签合同记录”一栏中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对本合同作以下2、4(变更/续签〈注:续签被用书写笔横划二划〉):1、工作岗位:‘/’(注〈证据显示为〉:无汉字内容);2、工作地点:某某公司厂内;3、劳动报酬:‘/’(注〈证据显示为〉:无汉字内容);4、本合同期限续签至: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该栏范围内有甲方(某某针织厂)的盖章和乙方(刘某)的签名,双方所填写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再查明,由于刘某从2011年8月1日起没有向某某针织厂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对从此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针织厂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劳动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要件。刘某、某某针织厂是在劳动领域里发生民事纠纷,因此,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刘某起诉和某某针织厂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诉请某某针织厂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刘某主张某某针织厂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问题。从双方确认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及其后在2010年11月14日变更部分的内容,工作地点从“二厂品管部”变更为“某某公司厂内”。从汉字内容理解,刘某的工作地点扩展到整个“某某公司厂内”。另外的是合同期限变更到“无固定期限”,其他的没有汉文字作具体注明,应视为没有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包括变更的内容均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关于刘某主张某某针织厂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刘某诉称某某针织厂2011年5日28日电话通知刘某的经理职务被罢免,工作权利被剥夺、2011年6、7月份工资扣押不发。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针织厂证据11),原审法院对刘某在该宗案中请求某某针织厂支付没有支付两个月工资是作如下的认定:“……庭审中,某某针织厂否认在2011年5月28日有免去刘某经理职务,那么,就应按经理级别的薪金标准计发刘某2011年6、7月份工资”判决某某针织厂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某9284.28元,某某针织厂已依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该案中,引起双方对刘某2011年6、7月份工资争议的原因是刘某认为某某针织厂罢免其职务而产生的工资争议,双方在寻求解决方法期间,刘某并于2011年8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针织厂在已经出现争议事实的情况下,对争议纠纷在劳动仲裁、司法审判的法定程序和判决生效之前暂未支付刘某,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从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中,尚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和第(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指恶意拖欠支付或者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和因这些行为的发生导致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某主张某某针织厂违反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刘某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某某针织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予确认。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某针织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予确认;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00年11月14日入职某某针织厂工作,办有相应的入职手续,在2006年升为经理,月薪为10934元《详见银行机读明细》。首先,我的月收入应依存折和公司的统计工资为准,在任职期间均依此发放,而在2011年5月28日罢免我的经理职务后,在6、7两个月未按原工资待遇发放,某某针织厂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之规定,同时在仲裁以及原审法院的(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针织厂才履行克扣工资的给付义务。已经证明某某针织厂违反劳动合同法,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依据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7500元”/月来判,显属事实错误,应依据我在未罢免职务之前的实际工资标准来评判。其次是某某针织厂已履行了(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即承认了单方违法事实,既然承认该事实,就应该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二项的责任。再次,某某针织厂设置各种障碍,变相限制我的正常工作、生活、行动。(如不给车出入,搬走宿舍被铺,早上班打不上卡,晚下班打不上卡)。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针织厂答辩称:刘某请假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视为自动离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针织厂有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主张某某针织厂在调整其岗位时,由于岗位和待遇发生了变化,某某针织厂在其本人并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4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对刘某的工作地点有所变更是经过协商确认的,据此,某某针织厂调整刘某岗位的行为并未违背劳动合同。

至于刘某主张某某针织厂未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2011年6、7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某某针织厂未及时发放工资是在双方对刘某岗位变动情形下对工资发生争议暂未支付的行为,刘某并无证据证明某某针织厂存在恶意拖欠支付工资或者拒绝支付其工资的行为,据此,刘某主张某某针织厂违反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黄 国 坚

 审 判 员 董 敏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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