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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王国庆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王国庆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胡涓,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庆。

再审申请人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员工基本规范》是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向全体员工内网公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存在错误。2、根据个别考勤报表及系统请假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2011年8月10、8月16日请假后,未经批准而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8月18日、19日的病假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多次质疑但均未得到法院的核实。3、根据《员工基本规范》的规定,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视为自动辞职。被申请人2011年8月10、8月16日、8月18日、19日累计4天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基本规范》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员工基本规范》的规定,被申请人8月份旷工4天,应扣除30%的月薪。其8月份实际应发的工资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再审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没有认可《员工基本规范》,但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是将《员工基本规范》作为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标准,且在最后论述部分,总结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普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就《员工基本规范》认定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再审申请人普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其上并无被申请人王国庆的签名确认,二审法院对普诚公司关于该时间段属于旷工的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病假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二审判决认可病假,并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是正确的。鉴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8月份旷工4天,则不属于《员工基本规范》规定的应扣除30%月薪的情形,二审判决支付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普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闵睿

代理审判员李安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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