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与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锦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稳,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包货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沈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了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外服公司派遣沈某某至日包货运公司工作。派遣协议约定,沈某某在日包货运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元。由日包货运公司按月打入沈某某工资卡内。劳动合同第16.4条约定,沈某某可以与日包货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但外服公司不承担该协议任何一方的连带责任。2008年5月16日,沈某某与外服公司又签订了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并约定,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沈某某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正在派遣期内的,且双方与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4个月,并依此类推。现2011年12月起沈某某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2年7月24日,日包货运公司向沈某某发出警告:“鉴于,你在2012年7月20日下午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公司业务、工作无关的活动,严重干扰了公司及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在公司管理干部已对你提出警告,要求你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你仍然拒不改正。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且给公司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公司现决定对你进行严厉警告,并将会根据你的反省态度对你的违纪行为作出进一步的处罚。现公司郑重告知你1、限你于7月26日前,就自身违纪行为向公司作出深刻地书面检讨。2、在你按前述期限规定向公司作出深刻书面检讨之前,自即日起,公司将停止你的一切职务及工作。在此期间,公司亦将停止向你支付工资报酬。3、公司将根据你的反省态度决定对你的最终处罚措施”。2012年7月27日,日包货运公司向沈某某发出解聘通知,“鉴于,你在2012年7月20日下午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公司业务、工作无关的活动,严重干扰了公司及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在公司管理干部已对你提出警告,要求你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你仍然拒不改正。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且给公司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本公司现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给予你解除用工合同的处罚”。12月31日,日包货运公司以严重违纪将沈某某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4日,沈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2元并由日包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日包货运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差额1437元。仲裁裁决如下:一、外服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99.90元整并由日包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日包货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工资差额1,088.38元。
外服公司、日包货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外服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外服公司与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沈某某至日包货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7日,日包货运公司以沈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沈某某退回原告处,外服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与沈某某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99.90元。日包货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日包货运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199.90元以及2012年7月工资差额1,088.38元。
原审审理中,日包货运公司提供了1、2012年7月20日胡吉敏的证人证言,证实该日因地区民警在公司处理其他事宜时,沈某某进行手机拍摄,并谩骂诋毁公司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且拒绝听从指示的事实;2、上海日包就业规则,第9条2),扰乱公司的风纪秩序、或被确认为对安全卫生有危害者;第33条4)、违抗职务相关的上司的命令、或越权专断的行为扰乱工作秩序,或给业务造成重大影响者;8)、作为或不作为、显著地玷污公司的名誉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沈某某不认可2012年7月20日如胡吉敏所述的违纪行为,日包货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日包货运公司工作。故沈某某与外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日包货运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日包货运公司以沈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聘沈某某,仅提供证人证言,但未进一步举证沈某某违纪事实,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日包货运公司在解除与沈某某的用工关系时,未将沈某某违纪的证据予以固定并出示,使沈某某无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不但有悖于有关法律,而且也难以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故法院难以认定日包货运公司主张的违纪行为成立。外服公司在未核实沈某某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日包货运公司的陈述就与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沈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中约定,沈某某的月工资为3,800元,沈某某可以与日包货运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但外服公司不承担该协议任何一方的连带责任。但是,外服公司在2010年度为沈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为4,800元,2011年度为5,290.90元。故扣除沈某某生育保险待遇后,沈某某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290.90元,对此,外服公司已知晓。故外服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沈某某相当于5.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58,199.90元,并由日包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7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停发工资一节,日包货运公司在与沈某某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前自行停发工资,该期间停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照沈某某在日包货运公司离职前的月收入确认该期间工资由日包货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8,199.90元并由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某工资差额人民币1,088.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外服公司、上诉人日包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外服公司诉称,日包货运公司因被上诉人沈某某严重违纪,故与其解除用工关系退回上诉人,上诉人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上诉人外服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日包货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7月20日严重违纪的行为由上诉人管理干部当场发现并予以指出,上诉人日包货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过上诉人诉称的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日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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