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06年3月进入上海衡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该司为赵某某缴纳社保费至2007年10月止;后赵某某入职上海舒余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依然任仓库管理员,该司为赵某某缴纳社保费至2010年5月止。2010年6月赵某某入职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赵某某任仓库管理员,月基本工资1,300元、月保密费500元。赵某某同时签署《仓库管理员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及《保密协议书》,确定:完成工作可获岗位津贴1,100元/月;存在过失会开具过失单,超过30张过失单,可直接解约。赵某某任职期间,在每月上半月当班,下半月休息。2012年4月,赵某某的对班离职,自5月起,赵某某除上半月工作外,下半月也因辅佐新入职的员工而进行工作。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根据仓库的进货或出货的数量,按0.05元/箱计付仓库管理员的奖金。2012年6月上半月,赵某某当班期间仓库的送货统计数为6,291.01箱;7月上半月,赵某某当班期间仓库的送货统计数为9,309.88箱。2012年6月底,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对仓库例行盘点检查,发现库存量与电脑记录不符,遂于7月16日再行盘点,结果依然是存在差异。是日,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赵某某的入职时间“2006年3月”,离职时间“2012年7月16日”。辞退原因:①2012年7月16日公司到仓库盘货,发现货品缺少18,382.64元、多出5,160.41元;②至2012年7月16日前,共有过失单36张,其中处理23张;③2012年6月30日,公司例行盘货时发现缺少冰箱一台,是赵某某的助理卞孝余取走,赵某某知情不报,对下属管理不严。总经理意见:公司决定辞退该员工。
2011年7月-2012年6月期间,赵某某的月均工资为2,729.20元。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另向赵某某支付10元/天的饭贴。2012年6月8日,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5月下半月的加班工资3,150元(含房贴150元)。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赵某某6月、7月的工资及奖金。
原审另查,2012年度,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出具了四份过失单,即:2012年3月26日,因赵某某送货单记载的号码与货物所附单据号码不一;4月1日,因赵某某向客户所发的货物缺少;4月8日,因货单未有客户签字、货品生产日期错写、未真实记录价格等;4月10日,因提货单未有签字、单价不一致、回瓶单数量错写、送货单与货物随附单不一等。赵某某对过失单均予以签字确认。
原审再查,在2010年-2011年11月期间,赵某某的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000元+保密费500元+岗位津贴1,000元;2011年12月起,赵某某的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300元+保密费500元+岗位津贴1,100元。在2010年-2012年7月,赵某某共有20天节日当班(其中2012年有6天节日当班),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共向赵某某支付节日加班工资5,890元。
赵某某(申请人)于2012年7月1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①2012年6月及7月上半月工资各3,000元及奖金各700元;6月下半月工资5,000元及奖金700元;②2012年7月16日的加班费200元;违法解约赔偿金35,000元(按14个月工资计算);③2010年-2012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06元;④2012年5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2,600元。被申请人于8月7日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1,778.73元。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1280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①2012年6月1日-7月15日期间工资3,600元、②2010年6月-2012年7月16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65元、③2012年7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0元、④2012年6月、7月的奖金509.10元;⑤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及被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赵某某要求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支付①解约赔偿金3.5万元、②2012年6月-7月16日的工资及津贴计13,100元、③2010年-2012年节日加班工资3,506元、7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6月-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600元。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某解约赔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及6月、7月的奖金,要求赵某某赔偿公司的损失费21,778.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此举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置,因此,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慎而又慎,用人单位应当充分举证证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主张通过对公司仓库进行盘点,发现了仓库的库存数量与电脑记录的商品数量不符,存在较大缺失,从而认定是赵某某的违规所致。然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对赵某某的违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的证据仅证实库存数量与电脑统计数值存在差异,数值出现差异有多种成因,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并不能证实仅一种可能——即赵某某的违规造成数值的差异。对于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发送的过失单,现有证据证实,过失单仅为4份,也未达到可以解约的程度。至于赵某某向弥久公司出借七喜饮料一节,此事件并非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解约的依据,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不能以之后发现的事件来肯定之前作出的解约,因此,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解约的依据并不充分,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的解约属于违法解约。赵某某要求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某某的工作年限,尽管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仅认可赵某某自2010年6月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对赵某某2006年3月起的工作年限是予以确认的,这从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的辞退通知所载的入职日期可以证实,且赵某某是在2010年4月即与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可见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对赵某某之前的工作年限是确认为自己企业的连续工龄。故法院认定赵某某在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5年,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应按赵某某6.5个月的工资计付赵某某解约赔偿金。赵某某主张的赔偿金的金额低于赵某某应得的金额,法院对赵某某的主张金额予以确认。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赵某某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6月、7月的工资及奖金,它是赵某某的劳动所得,故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所谓赵某某违纪不应获得奖金,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某违纪,其次,即使员工违纪不能获得奖金,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也应举证证实,故对于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至于6月下半月及7月16日的工资,它应属于赵某某双休日的加班工资,6月下半月共15天,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该期间工作的加班工资;同理,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7月1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赵某某主张的7月16日的工资金额低于实际应得的金额,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6月下半月的奖金一节,该期间属赵某某双休日加班,并非正常工作日上班,且法院已判令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日工资的加班工资,故对于赵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国定假日加班工资一节,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虽已支付赵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但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应按赵某某的工资收入计算加班工资,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的金额不足,故应予补差。对于赵某某主张的6月、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一节,赵某某的作息时间有其特殊性,正常情形下,赵某某全月仅工作15天,故在每个上班日出现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也属合理情形。赵某某主张延时加班,需举证证实,不可估计计算。现赵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实际的超时工作的时间,故对赵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二、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计人民币6,100元;三、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某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的奖金计人民币780.04元;四、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某2012年6月15日-6月30日及7月16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200元;五、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某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37.60元;六、驳回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费人民币21,778.73元的诉讼请求。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在上诉人处任仓库保管员,在此期间,仓库发生货物缺失达2万余元,上诉人据此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发的四份过失单实际包含了被上诉人58条过失记录,已经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弥久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当班期间伪造单据、捏造事实。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加班费未按劳动合同计算。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其从未认可公司货物有缺失,且事实上公司根本无实物缺失。所谓“帐物差异”完全是公司帐目问题造成,且上诉所述金额一直处于变化中,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所谓6月、7月出现的“帐物差异”都在公司第三季度9月29日的电脑帐中进行另外全面调整,盘盈达19,580元,从而证实公司实物并不缺少。其与公司约定每次过失都会开具过失单,因此其只认可四张过失单。上诉人所述上海弥久经贸公司的单证,公司相关人员早已进行了复核。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已经少于其应得的金额。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表明,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理由有三点,即:仓库发生货物缺失、被上诉人存在一定数量的过失单、被上诉人对下属管理不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的举证情形,上诉人主张仓库货物缺失,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库存数量与电脑统计数值存在差异,而且根据上诉人在辞退通知上载明的数值以及以后仲裁、一、二审审理期间所陈述的数值,该差异的相关数据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况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存在差异是被上诉人违规造成。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过失单,上诉人在辞退通知上及审理期间陈述的过失单数量不一,现有证据证实,过失单仅为4份,也未达到可以解约的程度,况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已对部分过失单作过处理。至于上诉人在辞退通知书上所载对下属管理不严一节,所指另一员工卞孝余取走冰箱一事,已经另案处理。至于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所述被上诉人向上海弥久经贸公司出借七喜饮料一节,由于该节并非上诉人在辞退通知书上载明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约的依据并不充分,现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得加班费的计算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江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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