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萍诉金昌市陇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爱萍诉金昌市陇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爱萍。
委托代理人郭致锐(王爱萍丈夫)。
被告金昌市陇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生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爱萍诉被告陇浙炉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永民一初字第359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金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致锐,被告陇浙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赵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萍诉称:1995年8月,我在永昌县制鞋厂参加工作,1997年因企业停工下岗。后永昌县制鞋厂改制为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我被被告陇浙炉料公司招聘到该公司工作,起初为吸铁工,实行计件工资。2003年4月,被告又安排我到公司职工食堂工作,起初工资为每月300元,到2011年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1年5月12日,因被告的职工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被告让我回家,等候通知再上班。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给我交纳养老保险金、不给我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带薪年休假、等候通知期间的工资。我多次找永昌县劳动仲裁部门、工会协调解决,而被告陇浙炉料公司的答复是我自己不上班,公司并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通知让我去公司烧开水,工资为每月650元,若15日内不上班就按自动离职处理。我被迫无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与被告协商处理拖欠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相关补偿金,但被告拒不理睬。我申请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8月15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加班费和其他经济赔偿金共计100688元,其中:1、拖欠的工资10262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1250元;3、给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4、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33963元;5、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6、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16元;7、补发增加工作量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55元。(三)、判令被告补缴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四)、判令被告补发自2011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陇浙炉料公司辩称:原告王爱萍以前是永昌县制鞋厂的职工,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原工作单位缴纳,直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这期间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时报劳动部门鉴证,也一直按合同履行,没有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未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应支付期间工资。2011年7月22日,因原告王爱萍申请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同意解除并出具了证明。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原告要求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发给原告。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告王爱萍在永昌县制鞋厂参加工作,后永昌县制鞋厂改制为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爱萍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原工作单位缴纳。原告王爱萍下岗后,于2002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起初为吸铁工,2003年4月,被告陇浙炉料公司安排原告王爱萍到公司职工食堂工作。2010年3月31日,原告王爱萍与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011年5月12日,因被告陇浙炉料公司的职工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原告回家等候。2011年7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的工作被调整为烧开水。同年7月22日,原告王爱萍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同意解除了与原告王爱萍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王爱萍申请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8月15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甲方分配乙方担任炊事员工种;工作时间: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协商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法定节日应安排乙方休息。”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26日,永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报送的2010年劳动合同鉴证表进行鉴证,其中包括原告与被告的续订合同。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的考勤每月均为全勤,2011年4月出勤20天,发工资93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职工食堂承包给他人经营,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原告5月份出勤10天,发工资49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职工补交养老保险金计算表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1份、关于改进和加强食堂管理工作的决定1份、保证书1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盘点表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通知1份、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1份、证明1份、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工资发放标准的决定1份、考勤表1份、加班单1份、永昌县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1份、工资发放表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王爱萍于1995年8月在原永昌县制鞋厂参加工作,后永昌县制鞋厂改制为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爱萍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原工作单位缴纳,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王爱萍与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王爱萍于2002年10月到被告陇浙炉料公司工作时,系永昌县隆昌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岗待岗人员,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同,2010年续订,故原告王爱萍与被告陇浙炉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说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班费和其他经济赔偿金共计100688元的请求。其中对拖欠工资10262元的诉求,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均已按原告出勤天数核发了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2011年5月11日,原告是因被告通知无岗位而未上班的,被告对此也认可,5月份的工资应比照3月份全勤工资1370元的标准支付,已支付490元,尚欠88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未向原告安排岗位,属下岗待工人员,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费266元,即532元,被告的工资及生活费认定为1412元。其中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1250元的诉求,原、被告2008年1月9日签订了合同, 2010年1月8日合同到期后,虽被告向劳动部门提供了由他人代原告续签的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拒签合同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一直按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对给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的诉求,因是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对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33963元的诉求,因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是炊事员,工作时间可自行掌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虽显示原告每月均为全勤,但不能证明每周的具体工作时间;而原告未能提供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16元的诉求中,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因原、被告对原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一年内未提起劳动仲裁,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为18天,按日平均工资47.45元,工资报酬为854.1元,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认定为2562.3元,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1年春节加班费150元,应付节假日工资报酬2412.3元。其中对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的诉求,因原告自2002年至2011年7月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9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中的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年休假,因原告工作了16个月,应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平均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按日平均工资47.45元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711.75元。原告主张中的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因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已满,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劳动仲裁,现已超过一年的期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补发增加工作量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炊事员岗位,作息时间和其他岗位不同,可以自行安排,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因原告已与原用人单位建立了养老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2011年7月22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期间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陇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王爱萍工资14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2412.3元、年休假工资报酬711.75元,合计453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昌市陇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德 俊
审 判 员 藏 明
代理审判员 宗 晓 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玉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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