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实与东莞市君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泽实与东莞市君逸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君逸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生。
委托代理人:李婧,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泽实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君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职务:王泽实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君逸公司,担任房务PA一职。二、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而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月。三、离职前工资情况:君逸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内部费用报销单显示王泽实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733元、1100元、1137元、263元。君逸公司并在王泽实离职时退还了工衣保证金300元。王泽实对工资单及内部费用报销单不持异议。双方亦确认王泽实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19元。四、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双方确认王泽实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但王泽实认为君逸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五、劳动者出勤情况:君逸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管理显示王泽实2012年2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1天、周末上班6天,2012年3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8天、周末上班9天,2012年4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8天、周末上班9天,2012年5月正常工作日上班4天、周末上班2天。考勤日报管理上的打卡记录显示王泽实每天自签到至签退的时间8.5小时,但所显示的出勤小时数是每日8小时。为此君逸公司称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天应扣除半小时的就餐时间,故实际出勤时间为每日8小时。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5月8日,君逸公司以王泽实试用期不合格,给予王泽实辞退处理。并有出具人事变动表及员工离职表,王泽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君逸公司为证明王泽实试用期不合格,提供了《王泽实试用不合格之事宜》,载明王泽实入职后经常以身体不适为由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或工作中途偷懒、多次私自离开岗位或下班后到处闲逛酒店,并多次在客房楼层偷盗洗刷用品及公共卫生间偷盗卫生用品,王泽实还在部门安排好了工作后多次纠缠要求调休,不理部门管理规定。经多次与其交谈教育无效后,最后审核其试用期不合格处理。七、劳动仲裁请求:王泽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君逸公司支付:1.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33元;2.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未购社保补偿半月工资550元;3.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每天超过半小时上班,每小时补偿5元(未按江浙国企央企每时价为16-18元以上),共计225元;4.未提前一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补偿一个月工资1100元;5.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早餐补偿273元;6.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因受宿舍内部乱烟酒赌等休息影响外宿补助723元;7.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私民企内乱象随便理由借口乱辞退王泽实,不给王泽实正常安排休假及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一月工资1100元;8.往返车路、复印等补助费66元;9.入职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私民企内假管理、心态言行乱、霸权无人道等伪假和管理应补偿363000元。八、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驳回申诉人的所有申诉请求。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实:君逸公司提供了一份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第五条显示:“员工每月享有四天例休,其余时间为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工作8小时(膳食时间除外)”;第五章第七条显示:“员工住宿舍统一由人力资源部安排……”;第五章第八条显示:“酒店向员工提供免费膳食,每次用餐半小时”;第七章第二条第4项显示:“甲类过失的员工将被即时解雇……”,第七章第三条第1项第(23)款显示:“怠工行为,有意识违反工作规范和岗位职责,出工不卖力”属丙类过失;第七章第三条第2项第(2)、(4)、(6)、(18)款分别显示:“对上司不礼貌,不服从主管或上司之合理工作安排”、“故意破坏、浪费酒店财产或安全及消防设施,私自使用或消耗酒店设备、物品或食物”、“散播谣言或恶意重伤其他员工或酒店声誉”、“挑拨离间,蓄意制造人际关系冲突、上下级关系冲突”属乙类过失;第七章第三条第3项第(7)款显示:“偷窃酒店、同事或客人的财物”属甲类过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初犯丙类过失员工适用口头警告;重犯丙类过失的员工或犯有乙类过失的员工适用书面警告;重犯乙类过失的员工适用严重警告;犯有甲类过失者或者累计三张警告书的员工适用解雇。王泽实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王泽实于2012年2月8日签署了一份确认书,载明其已经详尽阅看员工手册,并已明白了解所有内容,确认并愿意承担此员工章程中所有条款、权利及责任。
另,王泽实主张其在职期间在外租房及双方争议期间的车费、复印资料费应当由君逸公司来支付,并提交了收据、发票予以证明,君逸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王泽实为证明其入职君逸公司后的工作情况,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王泽实在情况说明中主要阐述君逸公司内部许多员工存有偷盗、上班偷懒等行为,亦承认王泽实在职期间因自身素质免疫力问题上班时间食点水果(客人及服务员食用剩果)以及未根据公司规定申请请假调休等情况。
庭审中,君逸公司称王泽实尚存有发短信威胁君逸公司主管之行为,王泽实确认其有此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泽实提交的工资袋、考勤表、员工膳食卡、车票、出租房收据、人事变动表、东莞市君逸大酒店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工作证、工作牌、员工离职单、科威办公设备公司收款收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君逸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PA员工作岗位职责、王泽实使用不合格之事宜、确认书、保单、入职申请表、人事变动表、员工离职单、考勤日报管理、员工手册、内部费用报销单、工薪单、工资条、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泽实、君逸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既已签订劳动合同,则王泽实请求君逸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泽实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每天加班半小时的情形;二、君逸公司解除王泽实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三、王泽实要求君逸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未购买社保补偿、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补偿、往返路费、复印资料费、住宿补助、早餐补助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王泽实认为其在职期间除每天上班八小时外,另有半小时加班时间,故要求君逸公司按每小时5元的标准补足差额。君逸公司则认为王泽实每天打卡的时间为8.5小时,但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该半小时的时间为用餐时间,君逸公司并无支付王泽实在职期间每天半小时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和确认书显示,王泽实在入职第二天便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其已详尽阅看《君逸酒店员工手册》,并已明白了解所有内容,其确认并愿意承担该员工章程中所有条款、权利及责任。员工手册显示,君逸酒店每天向员工提供两个正餐一个副餐,每次工作时间外用餐时间为半个小时,每个工作日工作8小时(膳食时间除外),以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君逸公司主张的以及考勤日报管理表载明的出勤时间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泽实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对王泽实主张每天工作八小时外加班半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王泽实要求君逸公司补足该半小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王泽实、君逸公司均确认系君逸公司以王泽实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君逸公司并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证明王泽实已符合被辞退的条件。结合前述原审法院对员工手册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泽实入职时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故作为用人单位,君逸公司有权根据王泽实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来决定是否继续录用员工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泽实作为房务PA员,入职第二天即签署了一份确认书,表明其已阅看员工手册,并已明白了解所有内容,确认并愿意承担此员工手册中所有条款、权利及责任。但试用期中,王泽实多次食用君逸公司所有的水果,未按公司规定申请调休、又向主管发送威胁短讯等行为已多次违反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故君逸公司以王泽实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王泽实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早餐补贴及住宿补贴,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了君逸公司免费提供膳食给员工,并统一为员工安排了宿舍,且王泽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就早餐及住宿补贴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王泽实要求君逸公司支付早餐补贴及住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往返车费、复印费、高级管理待遇补偿,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君逸公司以王泽实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王泽实合法有据,王泽实以君逸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君逸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泽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泽实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泽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泽实于2012年2月6日入职君逸公司,入职时,入职手续均为君逸公司人事部所办,君逸公司未予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君逸公司均要求王泽实每天上班8个半小时,按照劳动合同法超时8小时的上班时间,君逸公司应补偿加班费。且因君逸公司早餐较差,君逸公司应按照人道及福利待遇每天补偿王泽实。在王泽实上班时,宿舍内员工抽烟、打牌、赌博等吵声现象在酒店内部屡禁不止,为此影响了王泽实的休息时间,君逸公司应补助王泽实在宿舍以外的租房费用。在王泽实入职期间,君逸公司管理方法不正确,对员工不负责任,给员工造成了心理影响。君逸公司因王泽实多次请假办事为由辞退王泽实,君逸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王泽实上诉请求:1.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3元;2.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未购买社保补偿半个月工资550元;3.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代通知金1100元;4.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加班费225元;5.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早餐补偿273元;6.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住宿补偿723元;7.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1100元;8.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工商局往返车路费100元;9. 2012年2月7日至5月8日期间因管理混乱的人道补偿363000元。
君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泽实是否存在每天加班半小时的情形;二、君逸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王泽实的其他诉求能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王泽实主张其每天上班八小时,另有半小时加班时间。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和确认书,君逸公司每天向员工提供两个正餐一个副餐,每次工作时间外用餐时间为半个小时,每个工作日工作8小时(膳食时间除外),与考勤日报表的出勤时间一致。因此,王泽实并不存在每天加班半小时的情形,王泽实请求君逸公司支付半小时加班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王泽实在试用期内多次食用君逸公司的水果,未按公司规定申请调休,又向主管发送威胁短信,已多次违反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君逸公司以其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于法有据,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待通知金。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王泽实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早餐补贴及住宿补贴、往返车费、复印费、高级管理待遇补偿、未购买社保的补偿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泽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王泽实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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