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实与东莞市世外桃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泽实与东莞市世外桃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外桃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旺枝,员工。
上诉人王泽实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世外桃源盲人保健按摩中心(以下简称世外桃源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职务:王泽实于2012年7月9日入职世外桃源中心,担任清洁工一职。二、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外桃源中心称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月底统一与新进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一份职位申请表,职位申请表显示有王泽实所填写的基本身份信息、人事部意见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薪金为1100元,转正后薪金为1200元。部门经理意见为同意试用。申请表下面有王泽实的签名确认。王泽实对职位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离职前工资情况:世外桃源中心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工资单显示王泽实2012年7月的工资为319元,底薪为1100元,上班天数9天。王泽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其已领取319元的工资。四、劳动者出勤情况:世外桃源中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王泽实2012年7月上班9天。王泽实对考勤表予以确认。世外桃源中心称王泽实每天上班9小时,其中包含了两顿吃饭时间各半小时,共计1小时的吃饭时间。王泽实对世外桃源中心所陈述的上班期间及吃饭时间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国家规定的8小时上班时间亦包含了吃饭时间在内。五、有无购买社保:双方确认世外桃源中心未为王泽实办理社会保险。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7月19日,世外桃源中心以王泽实试用期不适应工作将其解雇,为此,世外桃源中心提交了人事变动表及申请证人丁某钢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丁某钢在庭审中称其是王泽实上司,王泽实的工作包括楼面的清洁、卫生间的冲洗等,但王泽实均称其无法完成卫生间的工作而不去做,让王泽实将垃圾送出去,其亦表示推脱,到点下班后便离开,工作仍积压在那里,王泽实对于分配工作未及时完成的行为给其他同事造成了很大的负担。王泽实对人事变动表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以系其个人看法为由不予确认,称其除送、倒垃圾未做之外,其余工作均有完成。七、劳动仲裁请求:王泽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世外桃源中心支付:1.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元;2.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未购买社保半个月工资700元;3.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每天超半小时上班加班费36元;4.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未提前一个月辞退代通知金1400元;5.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未提供早餐每天补助2元共18元;6.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因民私企宿舍内部烟酒赌博等影响休息外宿补助200元/月;7.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民企辞退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8.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店方辞退本人往返车路费及复印费补偿33元;9.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私民企内乱作为乱管理无人道乱伪证补偿20000元。八、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驳回王泽实在申诉中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王泽实主张其在职期间在外租房费及双方争议期间的车费、复印资料费应当由世外桃源中心来支付,并提交了收据、发票予以证明,世外桃源中心对此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泽实提交的世外桃源休闲中心收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车票、出租房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据、情况说明,世外桃源中心提交的职位申请表、考勤表、人事变动表、支出证明单、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泽实、世外桃源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泽实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每天加班超半小时的情形;二、世外桃源中心是否需要支付王泽实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世外桃源中心解除与王泽实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四、王泽实要求世外桃源中心支付代通知金、未购买社保补偿、往返路费、复印资料费、住宿补助、早餐补助等补偿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世外桃源中心称王泽实每天上班9小时,其中包含了1小时的就餐时间,王泽实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国家所规定的8小时上班时间亦包含了吃饭时间,世外桃源中心理应支付超出8小时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王泽实出勤时间及就餐时间可统计出王泽实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加班之情形,且王泽实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王泽实要求世外桃源中心支付每天超半小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王泽实、世外桃源中心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显示王泽实在世外桃源中心处自入职至离职共上班9天,并未达1个月,故王泽实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世外桃源中心称王泽实试用期不适应职位工作与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王泽实亦承认存在未按要求倒、送垃圾的情形,足以证明王泽实在工作期间能力不足、不符合工作基本要求。因此世外桃源中心以王泽实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王泽实要求世外桃源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世外桃源中心无需向王泽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补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四,对于早餐补助及住宿补助,王泽实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就早餐及住宿补助进行约定,王泽实要求世外桃源中心支付早餐补助及住宿补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往返车费、复印费以及王泽实主张因世外桃源中心管理问题的补偿,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世外桃源中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王泽实以世外桃源中心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世外桃源中心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泽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泽实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泽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泽实于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入职世外桃源中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世外桃源也未为王泽实购买社保。王泽实每天加班超过半小时。王泽实在职期间,世外桃源中心没有早餐的补助及因内部管理及员工言行、恶劣行为、烟酒赌博等行为导致王泽实不能住宿而被迫外租房。世外桃源中心在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王泽实的情况下,就将王泽实予以辞退,其行为是违法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王泽实上诉请求:1.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元;2.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未购社保的补偿700元;3.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每天半小时加班费36元;4.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1400元;5.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早餐补助18元;6.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外宿补助66元;7.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00元;8.世外桃源中心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日因辞退王泽实而产生的往返车路费、复印费共计70元;9.世外桃源中心2012年7月10日至20日乱假管理、乱作为、无人性等乱现象、乱工资、伪待遇、乱回扣等,世外桃源中心应补偿王泽实20000元。
世外桃源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泽实是否存在每天加班的情形;二、世外桃源中心应否向王泽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世外桃源中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王泽实的其他诉求能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王泽实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另外1小时为用餐时间,世外桃源中心无需支付其用餐时间工资。原审判决驳回王泽实该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王泽实上班共9天,未满一个月,世外桃源中心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驳回王泽实该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世外桃源中心称王泽实在试用期不适应工作,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王泽实亦承认存在未按要求倒、送垃圾的情形,足以证明王泽实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世外桃源中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原审判决驳回王泽实该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四,王泽实请求的早餐补贴及住宿补贴、往返车费、复印费、管理问题补偿、未购买社保的补偿等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泽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王泽实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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