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嵘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嵘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SONJINGSHUANGJI。
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嵘。
再审申请人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思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月工资8000元,完全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再审申请人《薪资管理制度》,被申请人实行月薪,工资为3900元(基本工资1500+奖金2400元)。再审申请人还发放加班工资以及效益奖金,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均超过3900元。再审申请人一直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任职期间从无异议。薪资管理制度在被申请人入职前已经签名确认收到,出勤表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名,但反映的出勤情况完全符合被申请人对其工作的陈述,与工资发放情况相互映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薪资管理制度及出勤明细表的否认没有证据支持,薪资管理制度及出勤明细表的效力应得到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亦属合理”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1)年》,被申请人机械设计工程技术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348元,再审申请人发放5665元/月属合理,8000元明显偏高。二审判决认为每月工资8000元,同时又驳回加班工资的请求,明显矛盾。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拖欠工资的问题,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责令支付的情形,二审判令支付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二审判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休婚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6日期间应是2009年10月-2011年10月的年休假,不是病假。即使是病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的规定,休满2个月,不能享受当年年休假。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向公司申请休婚假,就也不存在不予批准的问题。未休婚假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举证规则的问题。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是被申请人先离职,再发离职通知书的形式强行离职,违背了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方针,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申请人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何嵘签名的员工登记表的内容,只能证明被申请人知悉了再审申请人伟思公司的员工手册、纪律规定、保密制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知悉了伟思公司的薪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再审申请人伟思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或已向何嵘告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薪资管理制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在伟思公司不能依照上述法规规定提交有关工资台帐,证明被申请人何嵘工资结构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伟思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支持了何嵘“月薪制,每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因此,再审申请人伟思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月工资8000元是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判项,不是判令加付赔偿金,再审申请人提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休婚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6日休病假为2009至2011年10月的年休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何嵘依法应享受婚假13天。再审申请人伟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享受过该待遇,二审判决支付未休婚假工资3466.7元,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主动申请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婚假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举证规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前述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支付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伟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闵睿
代理审判员李安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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