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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4


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 年4 月25 日孙某入职京泓公司从事客服工作,京泓公司两次派孙某参加客服代表培训,孙某取得客服代表中级证书。孙某要求京泓公司提高工资待遇,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 年4 月5 日孙某提出辞职。后孙某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孙某支付京泓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2764 元(1382元+1382元);二、驳回京泓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京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5 月25 日京泓公司、孙某双方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京泓公司于2011 年5 月26 日至6 月7 日派孙某前往江苏昆山参加客服代表培训,培训费用包括交通费1872.5 元、培训期间的工资650 元。约定孙某完成培训后应服务的基础期限为三年六个月。2011 年9 月15日京泓公司再次安排孙某进行培训并签订服务协议书:培训时间自2011年9月16 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培训费用包括交通费1644元,培训期间的工资574 元。孙某完成培训后应服务的基础年限为三年八个月。两次培训期间京泓公司支付孙某工资共计1224元。2011 年11月23日京泓公司、孙某双方之间签订员工保密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京泓公司、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京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某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故对于京泓公司要求孙某承担保密协议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担的培训费用。孙某参加培训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京泓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两次培训期间京泓公司支付孙某工资共计1224元,不应当计入培训费用。孙某2012年4 月5 日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第一次培训服务期为三年六个月即42个月,实际已履行服务期11个月,剩余31个月未履行,孙某应向京泓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 元 ( 1872.5元÷42 个月×31个月) ;第二次服务期为三年八个月即44个月,实际已履行服务期7个月,剩余37 个月未履行,孙某应向京泓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元(1644元÷44 个月× 37个月)。孙某共计支付京泓公司违约金2764元( 1382元 +1382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某支付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2764元;二、驳回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京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某为京泓公司的客服人员,该岗位掌握了京泓公司全部的客户信息,故在孙某入职后即与京泓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现孙某私自将客户信息带出公司,未提前通知我公司擅自离职,至今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已经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某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我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京泓公司从事客服代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基础服务年限的约定。我参加培训后已在公司工作半年,培训费用公司已扣除。我没有向其他人透露过公司的任何信息,也没有违反保密协议,京泓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无需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

本院认为,京泓公司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反该协议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但京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孙某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也未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京泓公司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参加京泓公司安排的培训后,未按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京泓公司提供劳动,孙某提前辞职,应当向京泓公司偿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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