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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宏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1


许宏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

委托代理人:袁正航、钟云生,分别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刘函秋、王路遥,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宏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6日,许宏入职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当天,许宏领取了2009的10%分红1458元和2010年的10%分红26958元,共28416元。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变更为汇丰公司。因汇丰公司作出的两份文件《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许宏认为,2009年的10%和2010年的10%在2011年4月22日离职时汇丰公司已经发放,只剩下2010年度的30%没有发放。2012年3月9日, 许宏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2]46号)。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第二项许宏可分配14580元,第四项发放进度当年实发8748元,同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第二项许宏应分配269578元,第四项发放进度当年实发161747元加2009年的30%4374元,小计为166121元,同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2009年的年终奖金分配表上的14580元(2009年分配基数)×60%=8748元,许宏已领取;2011年1月25日,许宏收到汇丰公司支付的166121元,该数字跟2010年的分红表上的数字一致,269578元(2010年分配基数)×60%+2009年30%(4374元)=166121元。

汇丰公司主张,2011年4月22日离职分红奖金表发放的是许宏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全部应得的年终奖金,2009年和2010年的括号中的10%是指根据《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汇丰公司将该年度利润的10%用作分红奖励,该10%并不代表此次发放仅发放了2009年和2010年分红奖金的10%,实际发放的是全部。另外根据许宏的陈述,该10%也并不是直接代表合同期满发放的10%,因此就算按照许宏的陈述,许宏在合同未期满的情况自行离职也应扣除其2009年度和2010年的年终奖的10%。许宏主张剩下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10%奖金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许宏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并没有期满,许宏不符合发放条件。

庭审后,汇丰公司提交《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许宏在汇丰公司任职期间,重大失职导致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确认许宏的行为及其导致的后果已完全违背了《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所制定的目的,许宏无权再根据该办法向许宏主张年终奖。东莞启松服装有限公司的项目审批、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的项目审批、东莞市宝建纸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审批、东莞市洁能水煤浆有限公司的项目审批、东莞市茶山臻荣制品有限公司的项目审批、刘广柱的项目审批、张海彬的项目审批、大朗月旺毛织厂的项目审批,证明许宏曾参与上述项目的审批,现上述项目的客户违约,造成许宏损失巨大。

许宏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其中审计报告第一页明确,汇丰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相关资料,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对汇丰公司因2010年度担保责任产生的代偿款、已逾期的借款金额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表审计意见。因此审计报告是根据汇丰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对汇丰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审计报告第三页第三点“附件中的项目综述的内容由汇丰公司提供,除已代偿的金额和支付的诉讼费我们审阅了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之外,其余部分我们未取得相关证据且对其描述未进行审计”;对于汇丰公司主张的对发生的损失已经代偿的情况,许宏无法确认,而且在所有关于审批申请表、调查说明、评审决议书上有许宏签名的文件中可见,许宏是按照公司流程进行审批,没有任何越权或不符合公司规范的行为,许宏在上述业务审批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和故意,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许宏在业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或故意的行为,退一步讲,假使汇丰公司的部分业务产生代偿,也不能证明汇丰公司的经营存在亏损,汇丰公司只提供关于部分业务代偿的部分证据,汇丰公司取得经营收入产生利润的证据并无提供。而且关于汇丰公司主张某些抵押物权的文件涉嫌造假的情况,更与许宏无任何关系。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也是作为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对公司的任何一笔业务均有一票否决权,且陈伟也参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现在汇丰公司把业务产生亏损的责任由作为劳动者的许宏承担,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汇丰公司同时存在多种审计报告,以便于应付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需要,但真实的内帐从未做审计报告,内帐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情况。目前的几份审计报告都不能反映汇丰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状况。许宏作为财务人员,参与项目的评审,是为了配合业务上的需要,最终决策权在项目评审会主任陈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裁决书、送达回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分配表》、《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存折流水、管理层离职分红奖金表、关于许宏同志薪资结算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含《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汇丰担保2010年年终奖金发放表》、股东会决议、陈金凤出具的《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项目审批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许宏与汇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汇丰公司作出的两份文件《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没有证据显示是虚假文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许宏与汇丰公司应予履行。两份文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许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度与2010年度的各10%奖金,依两份文件规定,汇丰公司无需支付。许宏诉请汇丰公司应予支付2011年度的奖金,2011年4月22日许宏已离职,无年度业绩考核,无权享有离职后该年度的奖金,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的年终奖分配表上的14580元(2009年分配基数)×60%=8748元,许宏已领取;2011年1月25日,许宏收到汇丰公司支付的166121元,该数字跟2010年度的分红表上的数字一致,269578元(2010年分配基数)×60%+2009年30%(4374元)=166121元。即2009年度90%奖金与2010年度的60%奖金, 许宏已领取,只剩余2010年度的30%奖金80873.4元,许宏未领取。汇丰公司主张许宏多领取了2009年的10%分红1485元和2010年的10%分红26958元,共28416元,应予减扣,符合两份文件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80873.4元-28416元=52457.4元。

许宏能否领取2010年度的30%奖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汇丰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绩效考评用予年度奖励;第三章第2条(1)规定对高层管理人员考核,涉及财务指标(如担保收入、利润等),业务创新指标,管理改进指标(各部门任务完成进度及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学习培训指标;可见,高层管理人员是被考核对象,许宏是高层管理人员,属于被考核对象。其次,汇丰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两份文件规定当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60%,剩下40%中的30%在下一年度发放,剩下10%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汇丰公司对年度奖金区分阶段发放,对年度奖金的发放管理谨慎,体现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长时间绩效考评的意图。最后,汇丰公司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与多份项目审批,应视为离职考评,该资料显示许宏在职期间参与审批的多个项目出现亏损,离职考评否定了许宏在职期间绩效的可信性。汇丰公司主张许宏无权再根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请求年终奖,事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许宏诉请2010年度的30%奖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汇丰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宏与汇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许宏的诉讼请求;三、汇丰公司无需向许宏支付2010年年终奖金80873.4元。本案受理费20元,由许宏承担。

一审宣判后,许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许宏2009年、2010年、2011年年终奖均属于劳动报酬。二、汇丰公司颁布的《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以下简称补充细则)、《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和《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以下简称2010年分红)均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是由汇丰公司颁布实施并经全体员工认可的绩效奖励机制和规章制度。参照合同法的原理,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可以认定为汇丰公司向全体中高层管理人员发出的要约,许宏完成该要约所规定的任务,即为承诺。分配表和2010年分红是汇丰公司对许宏作出承诺的确认。因此,在许宏已经作出承诺并且承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不可单方面撤销或者在原来要约条件下另增条件。同理,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可以认定为汇丰公司制定并向全体中高层管理人员发出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汇丰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年度奖金的发放管理谨慎,体现对高层管理人员长时间绩效考评的意图,”违背了法律精神。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汇丰公司的上述四份文件应认定为汇丰公司已向劳动者公示,在汇丰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依照合法程序对上述文件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不得对原条文作出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修改,其单方修改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汇丰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多份项目审批为“离职考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管理办法和补充细则中并没有“离职考评”的规定,汇丰公司的“离职考评”已超出许宏的合理预期,属于增加考核频率、加重许宏的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项审计报告和项目审批是汇丰公司为对案件的诉讼而单方制作的,不属于离职考评,况且汇丰公司从没有提到过“离职考评”的主张。原审法院将上述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正确的。汇丰公司为应付工商、税务、银行和金融等部门,每年同时存在多种版本的审计报告,各种报告的数据前后相差甚大,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根本不能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而作为中高层管理人员考核的财务数据没有提交。许宏作为财务人员其实并不具备业务方面专业知识也从未参加过项目调查,为便于业务人员对财务知识的咨询及了解业务上资金调动才列席项目评审,同另外几位列席评审的人员一样,表决书仅仅是为应付上级监管部门及银行对担保公司规范整顿的要求,只作为业务流程来存档,个人意见实际不纳入表决,对项目审批毫无影响。四、许宏2009年、2010年的考核中均已达标,汇丰公司应支付年终奖金。分配表和2010年分红显示贺仁杰、房淦森考核未达标,仅扣减当年10%的年终奖金。比照房淦森的考核结果和奖金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所谓离职考评否定了许宏在职期间绩效的可信性为由,全部驳回了许宏关于2010年的剩余年终奖金的请求,是与上述四份文件相悖的。五、上述四份文件中关于发放进度的规定仅是对奖金发放比例设定发放的时间节点,而不是对员工在发放时间上重新进行考核。六、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穷极所有的追偿措施,因此并不能以其主张代为归还部分本息,就认定该项业务存在亏损。汇丰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其代偿相关借款本息,是其自身业务的固有风险。汇丰公司以部分业务存在损失为由不予支付劳动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汇丰公司有选择性的将不利于许宏的材料提供给法院,甚至编造虚假的资料,严重损害许宏的举证权益,原审法院偏信于汇丰公司这样的证据,违背了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的原则。退一步讲,汇丰公司实行的是负责人责任制。陈伟作为评审委员会的主任,是评审会员会的负责人,其应对评审委员会的决策承担责任,而不是要求各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况且很多业务都是陈伟引进并决定承接的。七、汇丰公司在许宏离职时支付了2009年10%的年终奖金和2010年10%的年终奖金,并承诺在201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支付2010年余下的30%。上述劳动报酬都是汇丰公司自愿支付给许宏的,汇丰公司当然无权要求扣减,一审法院认定扣减该两笔年终奖金,完全违背该两份文件的规定。八、《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许宏的2009年和2010年年度考核均已达标。汇丰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日结清全部剩余年终奖金。原审法院以“离职考评”否定了许宏的绩效违反该规定。九、许宏2011年在汇丰公司任职时间为4个月,有权按照任职期间的比例获得2011年年终奖金,即33750元。退一步讲,2010年分红中第五条规定“2010年结余奖金下一年度再分配,合计770576元,滚入下一年度进行再分配”, 2011年年终奖总额至少有770576元,按照许宏9%的分配比例,许宏至少可以获得2011年年终奖21267.9元。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汇丰公司超贵规定期限不发年终奖,许宏要求要求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汇丰公司向许宏支付2010年年终奖金80873.4元、25%的经济补偿金20218.35元、2011年年终奖金33750元;三、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均由汇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答辩称:一、许宏所诉请的年终奖并不是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工资,而且基于股东权利所产生的利润分红。许宏提到的四份文件证实,许宏所主张的年终奖资金全部来源于汇丰公司的利润分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利润分红属于股东基于股权所独有的权利。许宏所主张的年终奖,实质上是要求汇丰公司股东将利润分红的一部分赠与许宏。假设汇丰公司股东曾承诺过向许宏赠予其所主张的利润分红款项,在赠予款项支付给许宏占有之前,汇丰公司股东也有权利撤销该赠与行为,许宏无权再要求汇丰公司或汇丰公司股东支付该赠与的利润分红款项。二、汇丰公司没有在许宏提到的“四份文件”上盖章,没有亦无权向许宏作出向其发放股东所独有的利润分红的承诺。三、汇丰公司与许宏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合同法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对许宏进行“离职考评”符合且没有超越《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制订的精神,对许宏具有约束力。五、根据《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和《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的规定,许宏所主张的“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尚未成就。许宏主张2011年度的年终奖,无任何事实依据。六、汇丰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汇丰公司仅在2010年的部分担保和借款业务,已遭受高达118914016.99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该事实已完全推翻了《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汇丰公司单位有利润可供分配)和对许宏工作绩效的评判。因此,许宏要求汇丰公司给付年终奖已无对应的事实基础。七、许宏作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项目评审委员会的主要成员之一,未认真审核客户的资信和客户资料,甚至对孙建华等人提供的虚假物业权属证明等资料也未予基本的核实,汇丰公司根据许宏等人提供错误的意见而作出了错误的经营决策,并因此遭受上亿元的重大损失,许宏对此有重大过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许宏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中,《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分配表》、《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关于许宏同志薪资结算通知均为复印件,汇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汇丰公司提交的《汇丰担保2010年年终奖金发放表》上显示“日期:2011年1月”、许宏签名领取了“年终奖金”8376元。许宏确认该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汇丰公司发放的年终双薪,与案涉的年终奖无关。

汇丰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召开股东会,对发放中、高层管理人员特别奖励达成决议,其中向许宏发放166121元。汇丰公司的财务陈金凤于2011年1月25日按照上述决议通过陈金凤的账户向许宏汇付166121元。

汇丰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的执行。根据上述方案,许宏2009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1458元,2010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26958元。许宏在管理层离职分红奖金表上签名领取了2009年分红(10%)1458元、2010年分红(10%)26958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丰公司应否向许宏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年终奖。

对于年终奖的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样,许宏所提供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补充细则》、《中、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度年终奖分配表》、《中、高层管理人员2010年分红》、关于许宏同志薪资结算通知均为复印件,除《中、高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外,汇丰公司均不予确认。汇丰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与汇丰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度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相吻合;许宏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汇丰公司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2009年度、2010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利润分红奖励分配方案》,许宏2009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1458元,2010年利润分红奖励数额为26958元。而许宏离职后在管理层离职分红奖金表上签名领取了上述金额,故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不再拖欠许宏2009年、2010年的年终奖。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许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汇丰公司的员工在年终前离职可参与年终奖金分配的规定,故,本院对许宏诉请2011年年终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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