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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与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杨甲与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舟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杨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4日,杨甲在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某公司)所属的润达607轮上工作,润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杨甲劳动报酬650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普通船员劳动协议及普通船员劳动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离开中国出境口岸之日起计算至返回中国入境口岸之日止。2011年12月25日,润达607轮离开中国出境口岸,杨甲随船赴秘鲁鱿钓作业。2012年2月13日到达秘鲁渔场进行生产作业,杨甲工作至2012年2月20日因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同年6月29日,杨甲向润某某公司书面申请以“身体吃不消不想在船上工作”为由要求回家,后搭船于2012年8月13日回到舟山。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办理各类证书的费用由杨甲承担,如果杨甲提前要求回家,经润某某公司同意协议自动终止,杨甲承担一切回家费用并赔偿润某某公司损失。润某某公司已经为杨甲代付的费用为食品费用605元、电话费用437元、生活用品费150元,办理证书费用1775元以及回家费用。杨甲于2012年9月6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润某某公司支付杨甲工资1210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普通船员劳动协议及普通船员劳动补充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离开中国出境口岸之日起计算至返回中国入境口岸之日止。润达607轮于2011年12月25日离开中国出境口岸且双方已结清之前的工资报酬,杨甲工作至2012年2月20日因身体不适停止工作开始休息,故原审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0日。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年保底工资形式,未对提前回国情形应得的劳动报酬作出约定,因此,可以参照舟山市企业2011年部分职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来确定杨甲工资为3500元/月。期间杨甲应得的工资为9011元。对于润某某公司已经代付费用应予抵扣部分,双方无异议的是食品费用605元、电话费用437元、生活用品费150元、办理证书费用1775元、润某某公司返还电话费200元,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对于润某某公司提出中介费1800元、其他船员来船的费用15000元由杨甲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休息期间的伙食费215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停止应由杨甲自行承担,回国费用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杨甲承担故原审予以扣除,但对数额因润某某公司系单某面操作且杨甲明某某以否认,因此,原审根据杨甲认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扣除费用7917元,杨甲尚可得工资1094元。至于经济补偿金,因杨甲以“身体吃不消不想在船上工作”为由要求回家,故不符合支付某某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甲工资1094元;二、对杨甲要求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支付某某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某某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杨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照50000元/年进行计算,原审按指导价认定上诉人工资错误;2、上诉人工作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13日,原审认定的工作时间过短;3、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延长劳动时间、未缴纳社保、劳动环境恶劣等情形,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润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基本正确;2、按指导价计算上诉人工资无不当之处;3、原审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上诉人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上诉人虽于2011年12月12日始在被上诉人公司轮船上工作,但双方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离开中国出境口岸之日起计算至返回中国入境口岸之日止,且本案双方已结清2011年12月25日(即轮船离开中国出境口岸之日)之前的工资,故原审据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日为2011年12月25日正确。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休息,故原审对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上诉人实际从事鱿钓工作仅7天,其工作时间多为路上行程,故原审参照舟山市企业2011年部分职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确定上诉人工资为9011元亦无明显不妥。因此,上诉人关于工资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某某补偿金的情形不符,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毛耕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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