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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海英与东莞市锦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钟海英与东莞市锦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英。

委托代理人:钟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锦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睿。

上诉人钟海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海英于2001年3月15日入职锦美公司,任烫金部机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锦美公司已为钟海英购买工伤保险,投保标准为880元/月。钟海英于2006年3月31日因工受伤,分别送往企石人民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市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钟海英于2006年10月1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钟海英于2007年2月2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07年3月2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评为三级伤残;2007年7月27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为三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09年11月13日,钟海英又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评,评定为伤残三级,未达护理标准。2009年12月14日,钟海英再次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评,评定为伤残三级,未达护理标准。2010年3月25日,钟海英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为三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09年9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085253号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决定:1、支付钟海英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0元;2、从2007年8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伤残津贴690元,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直至伤者本人死亡为止。钟海英对该决定不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0)东一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一、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085253号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二、驳回钟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钟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法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钟海英就其工伤赔偿一事于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企石分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锦美公司支付:1.工伤后救治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挂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47552.01元,后续医疗费250000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000元;3.伤残津贴676416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115566元;5.丧葬补助金10569元;6.安家补助费10569元;7.异地安家的车船费420元、旅馆费180元、行李搬运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12元;8.假发及腿部用品的更换费用276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0元;11.残疾赔偿金272540元;12.后续护理费528000元;13.2008年9月至11月的护理费3900元、生活费1500元、房租2250元。该仲裁庭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东劳仲企庭案字(200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锦美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钟海英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的伙食费4578元;二、驳回钟海英的其它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1年10月21日,钟海英又就其工伤问题向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1年10月21日以锦美公司主体资格不成立为由,作出(2011)第4号不受理通知,钟海英收到通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钟海英主张锦美公司没有与钟海英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钟海英支付二倍工资。钟海英认为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主张锦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另查明,锦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睿,于2007年因经营不善已结业,于2010年9月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东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鉴定书、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回函、回复、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遗失声明、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锦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钟海英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钟海英请求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挂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安家补助费、异地安家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伙食补助费、假发及腿部用品的更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生活费、房租等,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对上述费用已进行审理,并已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东劳仲企庭案字(2008)80号仲裁裁决书,且该裁决书已生效,钟海英的上述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关于钟海英请求赔偿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上述保险费应为锦美公司向社保部门缴交,而非补偿给钟海英的费用,故对钟海英诉请锦美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钟海英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劳动者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超过申诉时效的,不应支持。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钟海英于2001年3月15日入职,2011年10月21日申请仲裁,钟海英的申诉时效应在2011年10月21日向前推一年即2010年10月21日确定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钟海英有权诉请的二倍工资期间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均在2010年10月21日前,故钟海英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钟海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锦美公司已于2007年因经营不善结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已实际解除,但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亦为一年,钟海英应在2009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钟海英在2011年10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钟海英请求的一次性失业补偿金、每一年的经济补偿、终身生活费、安全保护赔偿、机械伤害的赔偿、钟海英拖欠的债务、车费、照相费、快递费、劳动保护费等,均不属于工伤待遇的支付范围,钟海英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海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钟海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钟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海英与2001年3月15日日入锦美公司烫金部任职,于2006年3月31日下午发生工伤,2006年10月12日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医疗终结支付决定每半年支付一次伤残津贴按690元/月支付,每年按照养老保险金调整办法调整。由于锦美公司劳动条件恶劣,机器污染严重,并没有给劳动者安全保护,佩戴安全帽和防范措施,导致这次工伤的发生。现鉴定为伤残三级,未达护理级。锦美公司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钟海英购买工伤保险。对于车费、护理费、食宿费、毁容赔偿、抚养小孩及赡养老人的费用应支付给钟海英。请求:1.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赔护费、住院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费、评残鉴定费和受害人、老公、小孩、母亲生活费、门诊医疗费和误工费等132734.25元;2.交通费、出差补助费和受害人哥哥的误工费26275.8元;3. 假发及腿部用品的更换费用11361元;4.工伤医疗终结护理费1483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5元;6.一次性失业补偿金10262.40元;7.医疗待遇损失赔偿148724.26元;8.女职工造成毁容和身体损害的赔偿148724.26元;9.补发2007年3月31日-8月1日工资5000元;10.伤残津贴与工资的赔偿4982057.04元;11.每一年的经济补偿金342983元;12.终身生活费2061457.44元;13.安家补助费22800元;14.补缴医疗保险费用;15.补缴养老保险;16.供养亲属抚恤金70676元;17.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0元;18.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助金和生活补助费;19.一次性精神损害金赔偿100000元;20.劳动保护费及没有劳动保护产生的赔偿15000元;21.机械损害赔偿500000元;22. 钟海英因工伤拖欠的债务72644.34元;23.医疗终结后的食宿费18000元;24. 以后到社保局领取伤残津贴产生车费、照相、快递费5080元;25.工本费200元;26.法院出具文书交社保局,由社保局上报国家政府;以上共计9243696.79元。

被上诉人锦美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钟海英诉请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假发及腿部用品的更换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安家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东莞市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对上述费用已进行审理,并已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东劳仲企庭案字(2008)80号仲裁裁决书,且该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钟海英上述诉请不再处理。

钟海英请求锦美公司补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钟海英可向社保部门要求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钟海英2007年8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时,应按上述规定退出工作岗位,双方无需再签订劳动合同,钟海英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仍保留,钟海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钟海英请求的一次性失业补偿金、每一年的经济补偿、劳动保护费及没有劳动保护产生的赔偿、机械伤害赔偿、钟海英因工伤拖欠的债务、车费、照相费、快递费、工本费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海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海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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