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5月入职被告处,长期担任四轮运输部长途车司机,工作十分辛苦,入职八年来,原告兢兢业业,工作勤奋,多次获得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
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告知原告已被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并不知情,而此前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因违反公司制度而作出的处理通知或处罚决定,
被告单方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原告工作八年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假,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过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由此向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85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4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96.8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周某某原系答辩人四轮运输部四轮运送科的员工,于2004年5月18日入职我司,一直任职长途车司机。2012年9月27日,周某某驾驶我司的轿运车(车头:粤A某某,挂车:赣H某某挂)承运广州至福建的运送任务时,在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调头发生交通事故。我司管理人员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周某某所驾驶的该挂车上有2台非我司承运的车辆(该挂车从我司装车场出发时承载了9台广汽本田商品车,而事故现场发现11台商品车,其中还有1台丰田,l台现代)。经我司查实,这多出来的2台车是周某某私自联系的业务。被答辩人也承认了上述事实。我司制度明确规定,业务用车未经同意不得私自装载货物,并且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以及未经公司同意从事公司以外的工作而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情形,属于辞退情形。周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私自装载货物,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罔顾公司的车辆和货物的安全,对公司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严重危及和损害我司利益。我司依据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周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以及未经公司同意从事公司以外的工作而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10月17日通知周某某本人,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我司对周某某的上述处理合理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司无须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二、被答辩人周某某自入职我司以来,一直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被答辩人周某某关于2004年-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答辩人周某某关于带薪年假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情形。三、综上,被答辩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四轮运输部长途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1300元/月,另加提成,双方先后签订6份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依法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通过培训、公告、电子邮件办公自动化等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应当认真阅读和理解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严格遵守。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开始实施《就业规则》,该制度第九条“辞退”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依照劳动法规作辞退处理:“(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做辞退处分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10)未经公司同意,到其他单位任职或从事公司以外的工作而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发布执行《交通安全制度》,该制度第一章第二节第二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业务用车未经同意不得私自装载货物或载人”。被告制定的《四轮运送科驾驶员考核办法》第三条第一章1.14款规定“私带回程货的,辞退处理”。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署《驾驶员自带回程承诺书》承诺:“3、装回程车前,须将承运车辆的车型、台数、目的地、收费情况等内容以短信形式向运送科系长和科长报告,征得同意后才能装车;9、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我自愿接受公司按照《就业规则》、《驾驶员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处理”。
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接受被告安排运送本田车辆去漳州、厦门时,未向被告报告并取得被告同意就私自接运朋友的一台丰田车和一台现代汽车去汕尾并收取了费用。原告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原告的私自接运行为。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就业规则》第九条辞退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2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0月17日终止。
另查明,原告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92.06元,2012年度平均月工资为4199.20元,原告在2011年度请休了有薪假4天。
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84.56元;2、2001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596.8元。2012年12月31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626.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异常情况处理呈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书面报告、《就业规则》、《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四轮运送科驾驶员考核办法》、《驾驶员自带回程承诺书》、照片、请假单、劳动合同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发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其员工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履行其在劳动合同中承诺的义务,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依法管理,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用被告业务车辆运送他人小汽车并收取报酬,违反了被告制定的《交通安全制度》第一章第二节第二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业务用车未经同意不得私自装载货物或载人”。原告的此项违规行为属于被告制定的《就业制度》第九条“辞退”情形中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和”未经公司同意,到其他单位任职或从事公司以外的工作而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两款。因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理意见中认为被告辞退原告并不是先通过工会,而是先经过其他部门同意后才通知工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先通知工会”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异常情况处理呈批表》显示,工会意见确在科室意见和部门意见之后,但工会意见在主管经理意见和经理室意见之前,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权是由经理室掌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诉请的是2004年至2012年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04年至2010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其已经统一安排原告在2011年休带薪年休假2天,2012年休带薪年休假3天,并提交工作日安排通知作为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安排员工统一休年休假的计划,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在2011年度所请的4天有薪假属于原告2011年度的年休假,并提交员工请假单作为证据,原告主张此假期为原告每季度4天的应休假期,但如果该4天假期是正常休息日,则不计算在计薪天数内,而请假单载明该4天假期为有薪假,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2011年度已经休了4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尚需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应休未休1天(5天-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2011年度应得年休假工资核算为468.24元(5092.06元÷21.75天×1天×200%);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共历时291天,原告在2012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为3天(291÷365×5),因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2012年度应得年休假工资核算为1158.40元(4199.20元÷21.75天×3天×200%),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2011、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26.64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626.6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志 雄
二○一三年 四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梓 苑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