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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国与东莞汇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4


周志国与东莞汇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国。

委托代理人:赵法,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汇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永辉,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国与被上诉人东莞汇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周志国于2006年4月17进入汇景公司工作,担任修模师傅一职。

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汇景公司确认周志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39元,周志国则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周志国2011年7月工资为4627.8元、2011年8月工资为4365.6元、2011年9月工资为3567.7元、2011年10月工资为4241.4元、2011年11月工资为3519.4元、2011年12月工资为2531.41元、2012年1月工资为1445元、2012年2月工资为2170元、2012年3月工资为2170元、2012年4月工资为1779.52元。对于2012年5月份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并约定周志国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元、技能工资850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

四、克扣工资的情况:周志国主张汇景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3月、4月克扣183.78元、480元、760元、700元。汇景公司则认为,周志国在2011年12月13日至16日请假三天半,抵扣12月3日、12月4日休息日的加班,实际上缺勤1.5天,因此计算工资的时候扣除1.5天的工资;周志国2012年2月、3月、4月的绩效考核只有20分,按照绩效工资计算公式,实际绩效考核得分÷100×绩效工资计算当月的实得绩效工资为120元。对于周志国绩效考核分数为20分的原因,汇景公司主张因周志国工作失误,态度恶劣,于是没有安排周志国修模,安排周志国辅助其他员工,但周志国纪律涣散,没有工作,于是周志国2012年2月至4月的考核均不及格。另外,周志国在2011年11月修理“美的通风栅格”模具时出现工作失误,将锉刀留在模具里,造成模具损坏。汇景公司对此提供了《修模组修模工程跟进反馈表》、《关于美的“1B通风栅格”模具损坏的工作报告》、《关于模房职工周志国的工作报告》、模具损坏的照片、东莞市时利和工程出具的《报价单》、《通告》、周志国与汇景公司管理人员周某文的录音证据、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修模组修模工程跟进反馈表》证明2011年11月30日18时,周志国完成美的“1B通风栅格”模具的修理工作。《关于美的“1B通风栅格”模具损坏的工作报告》、《关于模房职工周志国的工作报告》证明2011年12月3日,车间准备上机生产一套11月30日模房修理完的美的“1B通风栅格”模具,刚上机试模就发现模具漏水,经模房打开模具检查,发现滑块内有一支被压变形的锉刀。报告的出具人周某文是修模房的主管,周某文出庭证实该工作失误由周志国造成。《报价单》证明通风栅格模具的修理费用报价为2580元。《通告》证明2011年12月8日,汇景公司以周志国上班时间工作涣散,11月30日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为由,给予周志国记大过处理。在周某文与周志国的录音中,周志国承认做错事,但对汇景公司给予记大过处理及损失数额和范围不予认可。周志国确认2011年11月30日负责修理美的“1B通风栅格”模具,但否认在修理该模具时将锉刀留在模具里,并主张录音是秘密录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汇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六十条规定对周志国2012年3月、4月工资分别扣除280元、166元,另周志国2012年4月1日旷工一天,按规定扣三天工资171.43元。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周志国在2012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起诉时请求确认从2012年6月1日开始与汇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同工、克扣工资及不合理的罚款”,周志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同时确认在仲裁未作出裁决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到2012年6月底。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主张解除原因是周志国自201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连续旷工5天,汇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向周志国邮寄《解雇通知书》,周志国确认201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没有去上班,并主张没有去上班的原因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也没有收到上述解雇通知书。

六、仲裁情况:周志国于2012年5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周志国自2012年6月1日起与汇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汇景公司支付周志国被克扣的工资2123.78元;3.汇景公司支付周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汇景公司支付周志国被多扣的工资差额1373.18元;三、驳回周志国提出的其它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考勤月明细表、员工奖惩通知单、工作安排建议、员工手册、工作报告、录音光盘、绩效考核面谈记录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景公司扣除周志国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对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汇景公司对周志国工资扣款主要有三项:1.未达到绩效考核扣除的绩效工资。2.缺勤扣款。3.造成损失扣款。对于第一项扣款,周志国职位为修模师傅,而汇景公司没有安排周志国从事修模工作,导致周志国2012年2月至4月的绩效考核均为20分,该考核分数并非周志国个人工作表现所致,汇景公司以此为由对周志国的绩效工资进行扣减,显失公平,故汇景公司应退还周志国2012年2月至4月绩效工资合计1440元【(600元-120元)×3】。对于第二项扣款,虽然周志国否认存在修理模具时将锉刀留在模具里的工作失误,但周志国在与部门主管的谈话中承认犯错,结合模具的修理流程以及部门主管的证言,原审法院对周志国存在上述工作失误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周志国的上述工作失误造成汇景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汇景公司对维修费用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但考虑到模具的一般维修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工作延误,汇景公司从周志国2012年3月、4月工资分别扣除280元、166元,符合常理,且不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三项扣款,从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周志国2011年12月缺勤1.5天,2012年4月1日旷工1天,周志国正常工资为2650元(1200元+850元+600元),故汇景公司可扣除周志国的工资为304.6元(2650元÷21.75天×2.5天),因汇景公司扣除了周志国的缺勤工资355.2元(183.78元+171.43元),故汇景公司应返还多扣除的缺勤工资50.6元。综上所述,汇景公司应当归还周志国多扣除的工资1490.6元(1440元+50.6元)。对于周志国超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首先,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安排员工加班时间,员工也可以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加班要求,其次汇景公司多克扣周志国工资1490.6元,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工资的支付标准和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克扣数额未达到严重拖欠的程度,周志国以“不同工、克扣工资及不合理的罚款”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周志国虽在2012年5月28日向劳动仲裁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确认在仲裁未作出裁决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到2012年6月底,周志国在201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没有去上班,属于旷工,汇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6月30日解雇周志国,并无不当。对于周志国要求汇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志国与东莞汇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二、限东莞汇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志国支付多扣除的工资1490.6元;三、驳回周志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由周志国负担。

上诉人周志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从2011年12月6 日开始,汇景公司不安排周志国修模,剥夺周志国劳动权利的情况下,以绩效考核20分为由,克扣周志国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于是周志国被迫解除与汇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周志国与汇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12年6月1日开始,并且汇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0元。二、2012年4月1日是星期日,是法定休息日,因此,该日周志国没有旷工,原判决认定该日周志国旷工一天是错误的。三、2012年12月6日开始,全企业员工每天都工作10小时,星期六、日都各加班八小时的情况下,模房组主管周某文仅对周志国一人实行停止加班的决定,是剥夺了周志国与所有员工一样,共同一起加班劳动的权利。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可认定汇景公司仅对周志国一人停止加班的决定是违法行为。四、原审法官根据周某文以秘密窃取、经过剪接、复制、意思表示含混不清的录音资料来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合法的。1、周某文以周志国工作有过失为由,剥夺周志国参与修理模具的劳动权利,克扣周志国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2、周某文以周志国工作有过失为由,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不允许周志国与所有员工一样共同加班,是违法惩罚性行为。3、美的“IB通风栅格”是由周某文主管的模房组,经过二修复修理好的。而且汇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单》、《时利和模具报价单明细》、《美的通风栅格模具修理报价过程》是伪证,一审法官根据以上伪证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法庭质证时证明,周某文秘密窃取的录音资料没有任何录制时间,录音内容经过剪接、复制,且谈话意思表示含混不清,因此一审法官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合法的。综上,周志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维持汇景公司向周志国支付克扣的工资1490.6元的判项,确认周志国与汇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二、汇景公司向周志国支付赔偿金26000元;三、确认2012年4月1日周志国没有旷工;四、确认汇景公司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仅对周志国一人停止加班的决定是违法的;五、确认原审法官根据汇景公司秘密窃取、经过剪接、复制、意思表示含混不清的录音资料来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合法的;六、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汇景公司从周志国2012年3月、4月工资分别扣除280元、166元,符合常理,且不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的观点不合法。

被上诉人汇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因汇景公司对于工资的支付标准和计算方式与周志国存有争议而引起双方诉讼,汇景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工资,是周志国6月份连续旷工3天以上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二、汇景公司并没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故无需支付赔偿金。三、2012年4月1日,虽然原本是周日,但已经因为调休而导致公司员工均需上班,对此国务院亦有相关通知,公司内部亦进行了公告,周志国在当天未上班属旷工行为。四、同工同酬已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汇景公司并没有故意降低周志国的工资的表现,而企业是否安排加班是由企业安排规划并征得员工同意才可以安排的。五、周志国本人确认了汇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非汇景公司秘密窃取。六、周志国造成汇景公司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汇景公司可以扣除周志国工资,降低相关的损失。

二审期间,周志国提交了一份《关于周志国的工作安排》拟证明周志国被禁止与其他员工一样加班的事实,并解释称由于该份证据周志国本人在二审期间才交给其代理人,故而导致周志国一方在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汇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志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景公司是否应向周志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周志国在2012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确认在仲裁未做出裁决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到2012年6月底。且周志国亦确认在201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没有上班。对此,一方面,周志国在仲裁时提出的“不同工、克扣工资及不合理的罚款”主要是基于双方对工资支付情况的争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另一方面,周志国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连续5天没有上班的行为,违反了汇景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法汇景公司可以解除与周志国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汇景公司无需向周志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周志国确认2012年4月1日其未上班,但主张2012年4月1日是星期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该日旷工有误。对此,本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查实,2012年清明节放假安排为4月2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3天。3月31日、4月1日上班,故周志国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周志国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志国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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