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润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润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尾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
委托代理人曹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堂。
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生,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幸美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润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幸美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被上诉人张润堂之委托代理人于帆、高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张润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2月3日到三幸美洁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通过银行卡打入。工作期间,三幸美洁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日,因工友李罗园休息,三幸美洁公司临时安排我到新街口的北煦园宾馆替李罗园的班,下午下班后,我骑车回家。17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西单路口由北向南方向骑行时,不幸被林东驾驶的小客车撞倒摔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认定,司机林东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我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范围,但是三幸美洁公司却认为与其无关,拒绝承担责任。后我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2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我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53.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304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三幸美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张润堂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治病的对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是张润堂不符合条件,且仲裁委也未支持张润堂的全部请求,我公司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工伤政策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当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国家未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签订至员工退休日。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润堂系外地农业户口。2009年12月3日,张润堂到三幸美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3日,张润堂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L1压缩骨折。2012年10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润堂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张润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3年3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是:张润堂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三幸美洁公司未为张润堂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4月7日,张润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5.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未依法缴纳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的补偿金55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830号裁决书,裁决三幸美洁公司支付张润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养老保险补偿金3304元、鉴定费200元,驳回张润堂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润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张润堂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8月28日终止。三幸美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润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润堂表示同意三幸美洁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养老保险补偿金33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另查,张润堂于2012年5月24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润堂与三幸美洁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张润堂于2012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9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张润堂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三幸美洁公司未为张润堂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张润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润堂表示同意三幸美洁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3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润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二、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润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三、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润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润堂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三百零四元。五、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润堂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三幸美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张润堂重新做伤残鉴定。其上诉理由是:张润堂2009年3月来三幸美洁公司工作,但2012年5月24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张润堂不符合相关工伤费用支付条件,且三幸美洁公司不认可张润堂的伤残鉴定结论,故要求张润堂另行进行伤残鉴定。
张润堂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幸美洁公司表示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即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张润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养老保险补偿金33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幸美洁公司虽对张润堂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张润堂另行进行伤残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张润堂与三幸美洁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张润堂于2012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张润堂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三幸美洁公司未为张润堂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向张润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幸美洁公司以张润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主张不应支付张润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幸美洁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润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3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幸美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