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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税国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2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税国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道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税国松。

监护人:李素英。

再审申请人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税国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驰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税国松与神驰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神驰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税国松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医疗费。税国松系川AC5191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案外人黄兵系该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神驰运输公司名下。2011年4月1日,税国松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星湖转盘施工工地运渣过程中受伤。2011年4月22日,税国松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黄兵和神驰运输公司支付抢救费、治疗费27万元。2011年9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4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兵支付税国松医疗费267492.51元,神驰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兵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黄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黄兵已实际支付147120元。前述诉讼期间,2011年5月3日,税国松以神驰运输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就税国松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为神驰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工伤问题,历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均认定税国松与神驰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税国松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神驰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415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税国松的申请,裁决神驰运输公司向税国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神驰运输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神驰运输公司向税国松支付医疗费153601.96元(已扣除税国松从案外人黄兵处获得的147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4元。神驰运输公司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将税国松从案外第三人黄兵处获得的款项从税国松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将神驰运输公司向税国松支付医疗费变更为300721.96元。本院认为,基于工伤认定书、(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415号行政判决均已认定税国松与神驰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神驰运输公司未给税国松办理工伤保险,原审判决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向劳动者支付费用并无不当。而对税国松所受伤害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案外人承担最终责任或神驰运输公司是否有权向案外人追偿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评判亦是正确的。神驰运输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神驰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倩影

代理审判员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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