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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与方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与方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振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兵,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保华。

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笛电器)因与被上诉人方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九法民初字第0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保华于2011年2月进入腾笛电器工作。2011年3月29日方保华在上班时摔伤,经重庆市陈家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方保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腾笛电器已支付。2011年4月至6月,腾笛电器每月支付方保华1000元工资。2011年10月17日,方保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13日,该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7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方保华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2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保华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腾笛电器因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方保华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方保华进行上述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861.8元。2012年2月,方保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方保华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腾笛电器没有为方保华购买工伤保险。双方确认,方保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

原告方保华向一审法院诉称:方保华于2011年1月进入腾笛电器工作。2011年3月29日方保华在上班时摔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1年12月13日,方保华伤情被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0日,经鉴定,方保华伤残等级为9级,双方协商无果,方保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腾笛电器支付方保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6.83元/月×9个月=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6.83元/月×4个月=13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6.83元/月×60%×9个月=18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7天=1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元/月×6个月=7200元、生活津贴1200元/月×1个月×70%=840元、鉴定费18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腾笛电器承担。

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方保华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交通费等都由腾笛电器承担,因此方保华要求腾笛电器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在方保华养病期间,腾笛电器仍每月固定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保证其原有工资待遇不变,依据相关规定,腾笛电器不存在赔付方保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况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方保华起诉前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方保华起诉前已经过法定前置程序,向法院起诉合法。故腾笛电器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腾笛电器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方保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保华因工受伤,其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腾笛电器认为已支付方保华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伙食费,但其在法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腾笛电器认为不应支付方保华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腾笛电器应当支付方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7天=136元。基于方保华的受伤情形,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方保华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200元/月×6个月=7200元,但腾笛电器只在2011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方保华1000元,并没有足额支付方保华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腾笛电器以其在方保华养病期间仍每月固定向方保华发放了工资并保证其原有工资待遇不变为由,认为不应赔付方保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腾笛电器还应支付方保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00元-3000元=4200元。根据相关规定,腾笛电器应当支付方保华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即1200元/月×1个月×70%=840元。因方保华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腾笛电器还应支付方保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6.83元×9个月=3003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6.83元×4个月=13347.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6.83元/月×60%×9个月=18018.88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方保华与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1.47元;三、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7.32元;四、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8.88元;五、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六、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七、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生活津贴840元;八、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华鉴定费1861.8元;九、驳回原告方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八项共计68435.47元,限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方保华。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腾笛电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方保华在治疗终结后,实际已与腾笛电器解除劳动合同,其自已从事摩托车运营业务,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主张的工伤九级待遇标准过高,并与事实不符;3、方保华月工资应为1000元。

被上诉人方保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腾笛电器上诉称方保华在治疗终结后,实际已与腾笛电器解除劳动合同,其自已从事摩托车运营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腾笛电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保华按九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方保华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九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腾笛电器认为一审主张工伤九级待遇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保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一审庭审中腾笛电器确认方保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现腾笛电器上诉称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腾笛电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腾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欢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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