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柯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柯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0589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才建司)与被告柯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泓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才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尧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才建司诉称:
2012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重庆渝北豪达工程工地从事砌筑工工作。2012年2月5日14许,被告在工作中因不慎坠落地面受伤。经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挫裂伤;2、双侧筛窦积血;3、肋骨骨折;4、胸部及左上下肢软组织伤;5、右侧颧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治疗费用。2012年3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l2年6月7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嗣后,被告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8245.40元。2012年11月2l日,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91934元。原告认为: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有失公正,赔偿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按31OO元计算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按九级伤残标准赔偿被告工伤待遇;2、原告无需赔偿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083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
被告柯某某辩称: 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伤残等级无异议。仲裁裁决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2083元符合规定,仲裁裁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到原告集才建司承建的重庆渝北区豪达工程工地从事砌筑工工作。2012年2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因跳板断裂坠落地面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挫裂伤;2、双侧筛窦积血;3、肋骨骨折;4、胸部及左上下肢软组织伤;5、右侧颧弓骨折。2012年3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公司对此鉴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住院14天(被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公司支付),鉴定检查费为798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支付给被告生活费等费用4300元,被告同意在其工伤待遇中扣除。
2012年7月3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因工伤残各种待遇共计118245.4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元、停工留薪待遇30033元、生活津贴14015.4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在仲裁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种工伤待遇和费用共计91934元;上述待遇支付完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柯某某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仲裁审理中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集才建司同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柯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伤待遇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认为其工资为220元/天,每月工资为478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由于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受伤是2012年, 从事的是建筑行业的工作,由于201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未公布,故按2011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32091元/年认定被告工资,因此被告受伤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674.25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被告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68.25元(2674.25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被告伤残九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享受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1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为3337元/月,因此,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玖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享受9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为3337元/月,因此,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被告系右胸第八、九肋骨骨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个月本人工资无异议,但申请人受伤至申请伤残鉴定只有2个月零18天,其后应享受生活津贴,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18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953.05元〔(2个月+18天÷30天/月) × 2674.25元/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于2012年4月2O日申请伤残鉴定到2012年10月16日再次作出鉴定结论时止,鉴定期间为5个月零27天,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故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1044.65元〔(5个月+27天÷30天/月)×2674.25元/月×70%〕。
关于护理费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4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14天,按重庆市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40元(14天×60元/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问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被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元(14天×8元/天)。
关于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7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在仲裁申请提出的营养费请求问题,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6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953.05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1044.65元,护理费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798元,合计87496.9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等费用4300元外,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319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柯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3196.9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泓炜
二○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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