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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9

李某某诉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望民初字第0306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水电工,被告系包工头,2012年8月初,被告廖某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某市某区某学校项目做水电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后,被告廖某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廖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420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资问题协商无果,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支付工资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从事水电安装的水电工,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廖某,并于2012年7月底在被告承包的某市某区某学校项目做水电工。工程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尚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仅在2012年中秋节支付给原告1000元,之后便躲避不见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晖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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