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诉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柯某某诉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初字第04554号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云法民初字第04554号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在被告开办的云阳县某某汽修厂(该企业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由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注销)拆房工地务工时,被倒下的墙壁砸伤双小腿,经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双小腿离断、损毁伤,对其进行截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5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2日,原告经过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需安装假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用工主体依法注销却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4.00元、伤残津贴5299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1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64.00元、生活津贴1236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0元、生活护理费2401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住宿费590.00元、交通费2321.00元、处理断肢费480.00元,以上合计1147543.8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云阳县某某汽修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云阳县某某汽修厂和林某某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云阳县某某汽修厂已经注消,林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是错误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假肢安装费和生活护理不能同时提出要求。原告鉴定时属于双腿绝肢,原告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原告等人工作
150个工时共8000.00元收入,原告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1655.00元左右,被告只认可原告的月工资只有1600.00元,被告经营的是私营企业,平均月工资为2188.00元,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要么按1600.00元计算,要么按2188.00元计算。对于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性支付,但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赔偿数额较大,用人单位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云阳县某某汽修厂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林某某,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有效期至2012年5月4日),销售汽车零配件;于2011年10月31日经登记注销。2011年6月5日,谭某某(甲方)与韩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柯某某等七人(乙方)签订《拆司有汽修厂职工房的安全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有一栋房,平公路上两层需要拆除,面积约200平方,拆平两房之间中的橡胶板,包括下板和剃砖价格8000元,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以下条例。一、乙方在拆的过程中,注意周边和自身安全。二、在拆上面两层时,不能影响底层结构。三、在拆的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和造成影响底层结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四、在拆的过程中,如需要设备设施,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把费用以包干制包给乙方,水泥板不准损坏,拆的墙渣处理后多的移出围墙外,若需运走墙渣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五、以上条款甲乙双方郑重执行”。2011年6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柯某某用氧焊割断拆除房屋的大樑,刚割断大樑时整个墙壁倒下,当即将柯某某双小腿砸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右小腿离断毁损伤,2、左小腿毁损伤。柯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云阳县某某汽修厂的投资人林某某不服,于2012年1月17日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3月9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以云阳府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1]528认定工伤决定。林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云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26日,原告柯某某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作出云劳鉴初字(2012)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四级,部分护理依赖,需安装假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52749.72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另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574.95元及处理段肢费48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2)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云阳县某某汽修厂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原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据、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投资设立的原云阳县某某汽修厂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现云阳县某某汽修厂已被注销,其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应当由其投资人亦即本案被告林某某予以承担。本案原告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安装假肢,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原开办的云阳县某某汽修厂系私营企业,本院以2011年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并以此确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所确定的支付限额和使用年限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处理断肢费48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39.25元(26251.00÷12×21)、伤残津贴393765.00元(26251.00×75%×2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15.66元(40042.00÷12×14)、停工留薪期工资13125.50元(26251.00÷12×6),生活津贴9187.84元(26251.00÷12×70%×6)、护理费6370.00元(70.00×91),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0元,生活护理费240252.00元(40042.00×30%×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0元(15000.00×2÷6×20)、鉴定费400.00元、住宿费59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858573.25元,被告支付的5574.95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一次性支付标准第1、2、3、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58573.25元,扣除已付5574.95元,余款85299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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