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一朋诉南京同仁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贾一朋诉南京同仁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贾一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南京同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同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贾一朋诉被告同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朋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一朋诉称,其自2005年7月进入被告同仁公司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同仁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5日,其在参加单位外出接待任务的过程中,不慎坠楼摔伤。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三级,后经复查其致残程度为一级。其在社保部门有部分医疗费未报销,现要求同仁公司给付医疗费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306天,20元/天)、定残之日(2011年11月10日)前的护理费41320元(住院306天,100元/天;出院134天,80元/天)、交通费3000元。另由于同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缴纳基数不足,导致其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00元、伤残津贴670680元。以上各项合计790585元,要求同仁公司给付。
被告同仁公司辩称,原告贾一朋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未获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的原因在于社保政策本身,与用人单位无关,不应由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关于护理费,其对贾一朋主张的标准无异议,由于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由单位负责,贾一朋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对超出12个月的部分,其不同意负担。关于交通费,法律亦未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一朋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同仁公司从事暖通工程师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同仁公司为贾一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5日,贾一朋在参加单位外出接待任务的过程中,不慎坠楼摔伤。2011年8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一朋为工伤。2011年11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一朋致残程度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50%护理。2013年1月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贾一朋伤后的部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306天,20元/天。其中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前的为128天)、定残之日前的护理费41320元(住院306天,100元/天;出院134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
2012年10月30日,原告贾一朋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同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52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贾一朋诉至本院。
审理中,贾一朋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五份,医疗费合计63769.22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6403.9元,未支付7365.32元。经本院向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了解,工伤保险基金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床位费(超过35元/天的部分)及部分用药不予支付,但发生于2011年1月1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可以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付(系依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宁人社(2011)396号文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52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1)01-06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劳鉴通字(2012)JN09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支付结算凭证、存折(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同仁公司已为原告贾一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应再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贾一朋的医疗费中超出上述标准从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其要求同仁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一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后的部分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要求同仁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前的部分,应由同仁公司负担。关于护理费,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贾一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贾一朋主张定残之日前的护理费由单位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贾一朋主张的因社保缴费基数不足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一朋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41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880元。
二、驳回原告贾一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同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xxx。
代理审判员 潘 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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