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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春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春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霜。

  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霜于2011年12月19日上午到荣涛公司承建的位于打通镇白岩的逢春棚户区改造工程4号楼工地从事捡砖、搅灰等平工工作,当时与荣涛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约定:李春霜的劳动报酬为120元/天,荣涛公司包吃包住,如果不随荣涛公司吃饭则由公司支付1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给李春霜。荣涛公司未给李春霜参加工伤保险。当日下午,李春霜在做荣涛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荣涛公司当日将其送往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李春霜之伤被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右跟骨骨折。李春霜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新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9日转院至重庆市綦江区赶水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荣涛公司已支付李春霜医疗费用13518元,并预支9981元给李春霜。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2)19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春霜之伤为工伤。2013年2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綦(工伤)劳鉴(初)字(2013)41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李春霜之伤情构成伤残9级。李春霜出院时,荣涛公司承建的4号楼工地的工程已完工。此后荣涛公司未通知过李春霜上班,李春霜也未要求过上班。李春霜2013年7月17日向荣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荣涛公司于当日签收。另查明,李春霜到荣涛公司处工作前在其他工地从事相似的工作,日工资为120元,用人单位包吃;2011年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工的工资为1000元-1750元/月;重庆市2011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3337元/月,建筑业职工月均工资约为2675元/月,2012年度职工社平工资为3783元/月。因与荣涛公司就赔偿费用发生争议,李春霜2013年7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荣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生活津贴240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100元、治疗工伤所需交通费2624元,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交通费1224元、伙食费96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616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7号仲裁裁决,裁决荣涛公司支付李春霜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515元(含已付的9981元),驳回了李春霜的其他仲裁请求。荣涛公司不服,乃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审理中,荣涛公司要求李春霜工资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及检查费616元,李春霜要求按3600元/月(120元/天×30天)计算工资,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荣涛公司认可的8元/天计算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76元),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原审原告荣涛公司诉称,李春霜于2011年12月19日到荣涛公司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捡砖、搅灰等平工工作。李春霜刚到工地,荣涛公司还未安排其工作时就不小心摔倒受伤。荣涛公司当日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已支付其医疗费用和受伤期间的工资,并预支9981元给李春霜。2012年12月3日李春霜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李春霜2013年7月24日申请仲裁后,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5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3)第447号仲裁裁决。荣涛公司现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公司与李春霜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春霜的工伤不属于工伤,荣涛公司不应承担其工伤待遇。特诉请判决荣涛公司不支付李春霜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83515元中扣除荣涛公司预支的9981元后的73534元。

  原审被告李春霜辩称,李春霜于2011年12月19日到荣涛公司工地工作,当日在工作时间内因从事荣涛公司安排的工作受伤,应属工伤。李春霜之伤于2012年1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9级。荣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李春霜的工伤保险待遇。荣涛公司没有支付李春霜受伤期间的工资,只是预支了医疗费,医疗费结算后结余的9981元作为了付给李春霜的工伤待遇。荣涛公司与李春霜已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李春霜应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享受共计107094.17元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2.67元(44498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3.5元(44498元/年÷12个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交通食宿费1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16元],请求依法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受伤是否属工伤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解决的范畴,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理的前提是荣涛公司、李春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的工伤问题已被生效文书认定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此无争议。现李春霜在荣涛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荣涛公司现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无据支撑且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因荣涛公司未为李春霜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涛公司应当承担李春霜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李春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已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荣涛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庭审中李春霜提供了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证实李春霜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约为135元/天(月工资约为2937元=135元/天×21.75天),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该金额未超过重庆市2011年度职工社平工资3337元/月,与重庆市2011年度建筑业职工月均工资2675元/月也比较接近,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荣涛公司否认李春霜的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李春霜的证据因此更具优势,故对荣涛公司的李春霜工资为80元/天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李春霜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荣涛公司处是每月工作30天或31天,故其工资收入应以法定计薪时间21.75天/月为标准计算为2937元/月。因此,李春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33元(2937元/月×9个月)。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0项、S92.0项的规定,李春霜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22元(2937元/月×6个月)。荣涛公司、李春霜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解除时李春霜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文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社平工资3783元/月为标准计算李春霜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应为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和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因2011年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工的工资为1000元-1750元/月,法院酌定李春霜的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故李春霜的护理费为1430元(65元/天×22天)。对荣涛公司认可的李春霜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16元、住宿费200元,法院予以支持。荣涛公司认可的交通费600元与客观实际相符,能弥补李春霜因工伤支出的正常交通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春霜的工伤保险待遇96256元(含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4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16元),除去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981元外,荣涛公司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86275元给李春霜;二、驳回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荣涛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春霜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16元,合计80860元,扣除已支付的9981元,荣涛公司还应支付708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春霜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中李春霜及证人均陈述李春霜工资为包吃包住120元/天,如不随公司吃饭则每天有15元的伙食补助,但伙食补助属于福利性质,不在工资范畴内,李春霜在仲裁、一审答辩中也是按120元/天主张的。故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135元/天超出了李春霜的请求范围,应按80元/天或以本市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2302.33元/月来计算李春霜的工资标准。2、在一审中,李春霜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系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一审判决却主张了22天;李春霜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4832.67元、33373.35元,其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金额则更低,但一审判决却超出其诉求分别主张了15132元和34047元。

  被上诉人李春霜答辩称:关于工资标准,有几名证人能够证实李春霜在不随公司吃的情况下,日工资为135元,而荣涛公司未举示证据加以反驳,应当认定为135元/天。关于住院治疗天数的问题,一审中李春霜按照病历计算应为22天。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春霜在一审答辩时没弄清楚上年度社平工资,一审判决依法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存在超出李春霜诉请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李春霜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请求法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094.17元,并请法院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春霜在荣涛公司工作时受伤,荣涛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春霜主张其日工资在包吃包住的情况下为120元,在不包吃的情况下为135元,对此有两名证人当庭予以证实,荣涛公司虽予以否认,却未举示证据反驳,而公司称李春霜的工资应按201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月平均工资2302.33元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荣涛公司要求按2302.33元/月确认李春霜工资标准的请求不予主张。荣涛公司另称李春霜在一审答辩中系按120元/天计算相应工伤待遇,一审判决以135元/天主张超出了李春霜的请求范围。经审查,涉及到以本人工资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春霜的请求分别为32400元和21600元,一审判决则分别主张了26433元、17622元,并未超出李春霜的请求范围。对于李春霜住院天数的问题,李春霜于2011年12月19日受伤住院,经几次转院后,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荣涛公司称李春霜住院21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超出李春霜请求范围的问题,李春霜在一审答辩时虽请求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3.5元,但同时又当庭表示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准,一审判决遂根据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社平工资分别主张15132元、34047元并无不当,且主张的总金额96256元也未超出李春霜请求的总金额107094.17元,故对于荣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荣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栗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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