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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等诉王红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等诉王红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

负责人徐旭。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林。

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华栋。

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汉唐公司)、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下称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林、原审第三人周华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汉唐公司、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唐公司、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被上诉人王红林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原审第三人周华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裁剪车间从事裁剪工作。同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拌倒跌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两被告称两被告与第三人周华栋为外包关系,原告应是第三人周华栋雇用的人员,并提供被告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现负责人徐某与周华栋通话录音证据一份。徐某在通话录音主要就是询问第三人周华栋,原告是否是周华栋请来的,原告做工三天的工资,周华栋是否已给了原告,原告受伤后有没有找周华栋等内容。第三人周华栋在通话中所述主要内容:原告也不是其找来的,是另一个女的找的,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其只拿了1000多元。原告受伤后没有找过第三人。原告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周华栋对其与徐某通话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公司聘用的裁剪车间负责人,因公司要求再招聘人员的,才找原告来的,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外包关系。

原审原告王红林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裁剪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承诺原告工资待遇为保底工资,另加计件提成。同年6月27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下被棉布拌跌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就相关费用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汉唐公司、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华栋辩称,原告与被告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审理中,被告辩称与第三人周华栋之间系外包关系,但因被告未能提供书面外包合同等证据,且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分析,也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周华栋之间存在外包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被告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裁剪车间从事裁剪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应是被告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认定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与被告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王红林与被告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唐公司、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第三人周华栋在我单位裁剪车间工作系从事外帮工计件裁剪业务,被上诉人王红林系周华栋所雇佣,周华栋陈述自己为裁剪车间负责人无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王红林与上诉人公司约定工资待遇,甚至没有跟上诉人公司领导接触过,被上诉人没有在我公司领取考勤卡,也未向公司领导报到,公司也不认识王红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与王红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红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周华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认为录音真实客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林于2013年6月27日,在上诉人汉唐公司淮阴分公司裁剪车间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红林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已经成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两上诉人否认与王红林存在劳动关系,称王红林为原审第三人周华栋作为其公司业务外包承包人所雇佣,原审第三人周华栋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与原审第三人周华栋录音证据材料,但该录音证据材料并不能明确反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王红林存在雇佣关系。二审中,两上诉人也未能依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由其公司保存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王红林主张其自2013年6月24日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安汉唐服饰有限公司淮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王百川

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靖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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