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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7

A与B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B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A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5日,B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9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2年10月24日,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支付:1、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工伤医疗费5,949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4、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护理费15,000元;5、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3,657.5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A支付B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对B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B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支付工伤医疗费5,949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护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A为B缴纳过工伤保险费,B已享受2011年7月25日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B所申报的2011年7月25日工伤医疗费用中有5,949元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2)B于2011年8月1日入院治疗,期间,B的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2011年9月1日,B出院,出院后即返回山东老家休养。B丈夫在家对其进行了护理;(3)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2011年9月1日出具的病人出院诊断书显示:B2011年8月1日入院,同年9月1日出院,医嘱休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该院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嘱B休三个月,需专人护理。该院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B需专人护理。

原审庭审中,B表示住院期间要求A派人护理,但A表示24小时护理派不出人手,叫B自行想办法。出院后,因A每月仅支付B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元,不够生活开销,故B于2011年9月1日出院后不久返回山东老家。A表示可以派人护理时B已经返回山东老家。

原审法院认为,B要求A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949元,但并未举证证明A应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B要求A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医疗费用5,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审庭审查明,20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B住院治疗,需要专人护理;20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B需要专人护理;2012年12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B需要专人护理。B鉴于经济情况窘迫在出院后选择回山东老家休养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述期间,B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A作为用人单位既未派人护理亦未向B支付护理费,于法有悖,应予以纠正。因B丈夫并无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务工市场工资标准酌定A按照45元/日的标准支付B护理费。经核算,A应支付B20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护理费13,860元。因B未举证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B要求A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A支付B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护理费13,860元;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B护理费。A的主要理由为:B出院后在上海期间不配合其公司的上门护理,并在未告知其公司的前提下自行回山东老家,阻扰其公司的护理安排。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A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B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对B的护理负有责任。现A主张其未能承担护理责任系因B过错所致,却无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A支付B护理费13,860元,并无不当。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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