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曹某某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法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谭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杨某某在沈阳雇请原告曹某某从事建筑制木模。因欠原告曹某某工资,被告杨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给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工资8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工资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杨某某承包建设沈阳某某大厦工程的劳务后,雇请曹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制作木模工作。同年11月30日,因杨某某无力支付曹某某的工资,并给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曹某某一家人的工资捌万伍仟元整”。杨某某在欠条上已签名捺印。后经曹某某向杨某某索要工资未果,致曹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了自己在被告杨某某承建的工地做工,以及被告杨某某尚欠自己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辩解理由,而原告曹某某举示了被告杨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的工资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宗平
人民陪审员 谭志祥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芮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