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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2-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1

曹某某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法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谭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杨某某在沈阳雇请原告曹某某从事建筑制木模。因欠原告曹某某工资,被告杨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给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工资8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工资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杨某某承包建设沈阳某某大厦工程的劳务后,雇请曹某某在该工地从事制作木模工作。同年11月30日,因杨某某无力支付曹某某的工资,并给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曹某某一家人的工资捌万伍仟元整”。杨某某在欠条上已签名捺印。后经曹某某向杨某某索要工资未果,致曹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了自己在被告杨某某承建的工地做工,以及被告杨某某尚欠自己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辩解理由,而原告曹某某举示了被告杨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的工资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宗平

人民陪审员  谭志祥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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