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成寿与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邓成寿与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寿
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之原委托代理人戎兴旺(后该公司撤销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酉杰),被上诉人邓成寿以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成寿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3月8日进入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1年6月10日,邓成寿在工作时受伤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日出院,之后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为邓成寿开具了休息期间为20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9日的医疗证明单。
2011年7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闵人社认字第2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成寿于2011年6月10日作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闵)字1208-001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邓成寿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2012年9月14日,邓成寿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12年10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陈述,伤残补助金及伤残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公司不同意支付邓成寿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公司仍要求邓成寿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公司已支付邓成寿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012年2月,其公司曾致电邓成寿询问伤情并询问邓成寿是否前来上班,邓成寿表示其伤情未愈,行动不便;其公司表示,可安排邓成寿担任保安,邓成寿答复称需要考虑,但之后未给予答复,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邓成寿则表示,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出具后,该公司未曾通知其上班或为其安排工作。就邓成寿主张的门诊费用676.50元,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已收到邓成寿交予的门诊病历及发票,已交由“社保中心”申请理赔。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邓成寿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对邓成寿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邓成寿均不服上述裁决,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邓成寿工资至2011年6月。工资明细显示,邓成寿的工资由月工资(即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与加班工资组成。其中2011年6月的工资明细显示,邓成寿该月出勤8天,月工资为1,280元、加班工资为234元,应发工资及实得工资均为1,514元。
2012年11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邓成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汇入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账户。
原判再查明,就邓成寿的停工留薪期期限,邓成寿认为应至2012年8月31日。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则认为应至邓成寿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25日,双方就邓成寿的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支付证明”作为一次性了结。其公司按双方约定将邓成寿的工资、伤残补助金、门诊费用共计53,676.50元以现金方式于当日支付了邓成寿,邓成寿亦在该“支付证明”上签名表示其已收到上述费用。后其公司将该“支付证明”原件交至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该中心将邓成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打入其公司账户。为此,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自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的“支付证明”以印证。该“支付证明”载明,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为邓成寿支付了以下费用:1、治疗费用28,534.78元,支付给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支付给劳动能力鉴定中心;3、交通费61元;4、伤残补助金35,000元;5、工资18,000元;6、门诊费用676.50元;工资、伤残补助金、门诊费用共计53,676.5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邓成寿本人,今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邓成寿在支付证明尾部“本人收到以上费用”旁签名。就“支付证明”中的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拨打12333电话咨询,得知邓成寿因工致残九级可获得的“外来从业人员四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35,000元,故双方在“支付证明”中约定了邓成寿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至于“支付证明”中的工资18,000元,则系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另,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向邓成寿实际给付了款项,又提供了财务账册,财务账册共三页,一页为“请款单”、一页为“记账凭证”,另一页为“支付证明”复印件。“记账凭证”显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外支出53,676.50元”,用于支付邓成寿工伤期间工资、伤残补助金及门诊费用。“请款单”中“领款人”签收栏为空白。对于“支付证明”,邓成寿表示,尾部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其当时签名时“支付证明”仅有第一项、第二项,其余几项内容系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对于财务账册,邓成寿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53,676.50元。
原审诉讼中,邓成寿表示,其于2012年9月向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另,其曾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了解,需要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协助配合,其方可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邓成寿停工留薪期工资29,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的义务。邓成寿则不接受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成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成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三)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成寿停工留薪期工资14,815.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是,“支付证明”证明了其公司已经支付邓成寿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邓成寿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在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14日审理中陈述,该公司已经向个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如有差额存在,愿意补足。2、在原审法院2013年3月11日庭审中,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称,“支付证明”上的钱是以现金形式于9月25日由单位财务支付给个人的。3、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成寿就本案争议的“支付证明”上第1、2项打印内容与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打印内容是否一次形成均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上需检的第3至6款内容字迹与其前面内容字迹系非一次制作形成的痕迹。4、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邓成寿提供了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邓成寿松江中心医院门诊单据,总费用陆佰柒拾陆元伍角(676.5),杨坤达2012.9.28”。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杨坤达经理出具过该收条,但称9月25日已收到邓成寿的门诊单据原件,只是9月28日邓成寿要求开具收条。5、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其公司应当支付一审判决的三项钱款,对一审判决三项主文的数额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6、双方确认,该公司已为邓成寿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仲裁审理笔录、一、二审审理笔录、鉴定意见书、邓成寿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邓成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主张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邓成寿“支付证明”上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相关费用。该公司认为,“支付证明”上第1、2项打印内容与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打印内容是一次制作形成,可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邓成寿“支付证明”上的所有费用。而邓成寿则认为,“支付证明”上第1、2项打印内容与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打印内容非一次制作形成,系该公司事后添加,该公司并未支付其“支付证明”上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相关费用。首先,尽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上需检的第3至6款内容字迹与其前面内容字迹系非一次制作形成的痕迹。然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中的“未发现”还可能存在因鉴定检测技术水平的客观限制而未能发现的情形。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所有事实,第一,关于“支付证明”上所记载的“伤残补助金3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该公司在原审审理中陈述,就伤残补助金,其公司曾咨询过12333电话热线,据此,该公司应当知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该公司在已为邓成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该公司却在“支付证明”中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向邓成寿支付伤残补助金,该行为显然有违常理。第二,关于“支付证明”上所记载的“工资18,000元”,该公司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公司已经向个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如有差额存在,愿意补足”,该公司的陈述与“支付证明”中“工资18,000元”的记载并不吻合,且在邓成寿否认该公司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下,该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15,000元或18,000元。第三,关于“支付证明”上所记载的“门诊费用676.50元”,该公司在原审审理中陈述,“支付证明”上的钱是以现金形式于9月25日由单位财务支付给个人的,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系于9月28日方才出具“今收到邓成寿松江中心医院门诊单据,总费用陆佰柒拾陆元伍角(676.5)”的收条,该公司的说法确实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第四,尽管该公司提供了“支付证明”中记载的53,676.50元的“记帐凭证”和“请款单”,然该“记帐凭证”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定,而“请款单”中“领款人”签收栏确为空白,亦有违常理。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在“支付证明”上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内容确实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形下,仅凭“鉴定意见”,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支付邓成寿“支付证明”上第3项以下(含第3项)的相关费用,本院难以认定该公司已实际支付邓成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曦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邓成寿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仇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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