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顺与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高德顺与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顺。
委托代理人:刘广山,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德顺与原审被告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港货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高德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山,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顺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工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在原告的工伤医疗期内,被告每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2012年11月,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71.1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3600元。
东港货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可以提供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条及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工作。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工伤。2012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证明书。2012年11月17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基金处向原告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81元,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原告称被告在其休治期间每月给付工资1100元,被告表示每月向原告给付工资12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95.42元。另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5元和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款35945元,收条和证明上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而且原告在签名上都按下手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不确定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是否按过手印。原告最初看到收条和证明时,上面的钱数是空白,且原告不识字,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提供给付上述款项的相关会计凭证。被告又提供记载着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的通用记账凭证一本和现金日记账一本,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时间晚于收条和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现金流量表。被告表示只要在当月完成记账就不违反会计规则,并再次提供现金流量表,同时陈述被告当时是由公司的安全员从公司会计部取出现金,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治疗期的工资,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补足。原告仍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借据、借条或从银行取款的相关取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资金来源。被告表示已经举证完毕,不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和证明上“高德顺”的签名及所按手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虽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证明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71.19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33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适用辽宁省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该通知中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认可月平均工资为2995.42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35945.04元(2995.42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提供的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5.04元的证明及工伤期间的工资款的收条的真实性,原告表示不确定证明及收条上的“高德顺”是否为本人书写,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原告对此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本院认定证明及收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原告已经在外工作很长时间,该证明及收条上并没有生僻的汉字,原告对于证明及收条上的基本汉字应当是认识的。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能够认识到在没有领取到补助金及工资的情况下,在补助金数额及工资数额处均为空白的证明和收条上进行签字,并加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签字、按手印后又称没收到相关款项不符合常理。加上被告提供的记载着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现金日记账一本及通用会计凭证一本也可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和工资,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5元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款359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款不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德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高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高德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东港货运公司从未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东港货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东港货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均已给付高德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德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有上诉人高德顺签名和手印的一张收条及两份证明,分别证明上诉人高德顺收到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81元。上述三份书证文字部分均系打印形成,但给付金额部分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称系其单位员工手工填写。一审中,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了现金日记账、通用记账凭证及现金流量表,其中仅有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81元的记录。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上诉人高德顺生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高德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收条和证明上上诉人高德顺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但因上诉人高德顺于一审时并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于收条和证明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这两份收条和证明的形式上看,收条和证明上的内容非一体形成,领取金额一项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承认系其单位员工填写。此证明及收条系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上诉人高德顺在庭审中也表示曾签过空白的证明或收条,故对于收条和证明上收款金额及当事人签名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应由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高德顺签名之时双方争议的35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359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已明确标注于收条及证明之上。另,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收条上显示的35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包含在上诉人高德顺治疗期间给付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账册及会计凭证中仅有支付35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记录,对于其公司对上诉人高德顺长达一年的休治期间以1200元/月的标准给付的工资却从未在任何会计凭证中有过记载,也没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的21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现金出账记录,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于庭审中出具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笔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而非由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让上诉人高德顺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无任何意义,做法有违常理。据此,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高德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上诉人高德顺请求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995.42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结合上诉人高德顺九级伤残伤情,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5.04元(2995.42元/月×12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45.04元(2995.42元/月×12个月-1200元/月×12个月)。
关于上诉人高德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71.19元,上诉人高德顺在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已为上诉人高德顺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现上诉人高德顺主张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德顺请求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一节,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已为上诉人高德顺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诉人高德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向上诉人高德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节,因被上诉人东港货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高德顺出具该手续且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高德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高德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945.04元;
四、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高德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1545.04元;
五、驳回上诉人高德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高德顺和被上诉人大连东港货运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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