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种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李华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种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堂,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禄。
再审申请人李华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种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华申请再审称:1、承包人李禄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指挥和管理;3、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所属的场地受的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酒泉种子公司与第三人李禄签订《种子加工承揽合同》,由第三人李禄承揽酒泉种子公司约265万公斤玉米鲜果穗的加工项目。为完成该合同约定义务,第三人李禄雇佣再审申请人李华为其装卸车辆,并向李华支付报酬。可见,李华与第三人李禄之间系劳务关系,李华与酒泉种子公司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看,其适用主体并非泛指所有用人单位,应仅限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客观方面还须发包的是“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而在本案中,酒泉种子公司既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或与其性质类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李禄承揽的也非“工程(业务)或经营权”,故李华所持应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其与酒泉种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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