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海与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李义海与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海。
委托代理人:柏卫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莉霞,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大连化物所)与原审被告李义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李义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卫东和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的委托代理人讷建宏、侯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化物所一审诉称:被告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并作为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参与项目。2006年,被告参加原告面向社会的招聘,被列入拟聘人员名单进行公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也未安排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但被告未报到也未到岗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聘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却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聘用关系,并以此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166414.77元、25%的经济补偿金41603.69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166414.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603.69元。
被告李义海一审辩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8月17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如果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原告不会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陈述被告自2001年开始为案外人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义海于1983年12月30日被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1998年初,被告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到案外人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905组从事科研工作,岗位等级为专业技术职务等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7月份半个月工资1795.37元、8月份工资4093.17元、9月份工资4093.17元。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以被告不到岗工作为由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在岗工作至2010年3月,原告自2010年4月起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31日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劳动者辞职”。原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8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另查,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和履行聘用合同。2012年3月2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大人社监理字(2011000055)-1号),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保险。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关于化物所与李义海劳动纠纷复议案有关问题的函》(大政法办(2012)67号),内容为:“建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对化物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就劳动或聘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予以裁决”。2012年8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3年1月11日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了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的《业务传递单》。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130981.4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59633.6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2653.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待岗工资166414.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603.69元,共计208018.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1998年年初至2009年6月在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此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处上岗工作,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0月原告以被告不到岗工作为由停发被告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未在岗工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24559.02元(4093.17元×6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39.7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2010年10月22日被告曾向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和履行聘用合同。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8日下发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月11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送达了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的业务传递单,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被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义海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24559.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39.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义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连化物所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66414.77元,25%经济补偿金41603.69元。李义海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1998年年初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到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998年年初,是大连化物所无故要求李义海在三个月内在大连化物所其他单位调转关系,在大连化物所其他单位愿意聘用李义海时,大连化物所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内部调转手续,同时停发上诉人工资,停缴各项保险。并非上诉人违反大连化物所规定,擅自离职,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节事实有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大连化物所人事处长卢振举证实材料、证人余某证词为证。而原审法院对卢振举的证实材料视而不见,竟然未在判决中列明,又未说明不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其次,上诉人从未与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故意歪曲证人余某的证词,余某出庭作证是证明大连化物所无故要求上诉人内部调转又拒绝为上诉人办理调转手续的事实及中科公司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称被告提交的证人余某证词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年初到中科公司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5月。同时,中科公司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但与卢振举的证明材料一样,该份证据原审法院同样既未在判决中列明,也未说明理由。中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1998年年初上诉人怎么可能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大连化物所支付上诉人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大连化物所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0年3月,是认定上诉人与大连化物所聘用关系建立保持至2010年3月。做出该认定的依据是大连化物所在2010年3月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审已经查明该证明书根本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原审又查明大连化物所于2013年7月2日、8月17日通知上诉人终止聘用关系,仅就该事实,就可以证明连大连化物所都认为双方聘用关系终止时间不是在2010年3月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聘用关系解除时间在2010年3月毫无根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998年年初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到中科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完全是歪曲事实,判决大连化物所不应支付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是误判;认定大连化物所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0年5月亦与事实相悖。
大连化物所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李义海的上诉请求。一、李义海自1998年年初至2009年6月未在大连化物所上岗工作,而且确实在1998年年初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到第三方工作,这一事实不仅有证人余某的证言佐证,还有李义海在一审的当庭自认。至于第三方是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还是别的其他公司,不影响“李义海在1998年年初至2009年6月这段期间未在大连化物所上岗工作且在1998年年初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岗”的认定。二、原审判决正确。李义海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010年3月后没有为大连化物所继续工作,且自认大连化物所的工作地点在星海二站,自述其工作地点为一二九街109房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九街109房间是大连化物所给其安排的工作用房,且李义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后为大连化物所905组工作的事实,也未在大连化物所905组的工作地点上岗。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大连化物所支付李义海2009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大连化物所愿意接受该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李义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998年初,上诉人李义海在未办理内部调转手续的情况下,到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工作;2000年到案外人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义海于1998年初到案外人大连中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作有误,应予纠正。
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6月份,且同意支付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义海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李义海该期间未在大连化物所工作,其要求大连化物所支付该段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义海要求大连化物所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义海和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09年10月,被诉人大连化物所以上诉人李义海不到岗工作为由停发了其工资。2010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劳动者辞职”,但没有提供劳动者辞职的相关证据,也未送达给上诉人李义海。2013年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李义海邮寄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表示“我单位于2009年6月18日与你签订的《聘用合同》在2011年6月30日期满,单位不再与你续订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6月份,且同意支付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工资,对上诉人李义海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支付该段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义海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支付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双方聘用合同2011年6月份到期,期满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工作关系,其要求大连化物所支付该段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大连化物所应支付上诉人李义海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工资85956.57元(4093.17元×21个月)及经济补偿金21489.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义海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工资85956.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489.14元。
二、驳回上诉人李义海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0元,上诉人李义海和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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