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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兵与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孙兵与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兵。

委托代理人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菊婷,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

经营者戴永吉。

委托代理人章人天,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兵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以下简称地板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地板商行通知孙兵到无锡市吉庆苑8号1101室安装地板。同日上午,孙兵因右手食中指受伤,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孙兵右手食中指中节不全离断,孙兵于2012年6月1日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同月13日出院。2012年9月6日,孙兵向无锡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孙兵与地板商行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该局于2012年10月15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同年11月12日,孙兵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受伤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兵未提供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孙兵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6月1日受伤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兵与地板商行结算报酬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地板安装面积进行结算;地板商行的经营范围为地板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崇劳仲不字(2012)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销)货单、地板商行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孙兵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1、1份盖有地板商行公章的“送(销)货单”及7份未加盖地板商行公章的“送(销)货单”;2、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信息,服务处所登记为地板商行;3、银行卡交易明细,孙兵称其中一笔保险理赔款5360元系地板商行为其购买的伤害险的理赔款。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未显示保险理赔款涉及的保险险种、投保人的信息,经法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未查询到相关信息。4、通讯录1份,孙兵称该通讯录是地板商行业主戴永吉张贴在孙兵的住处(该住处由地板商行提供)。经质证,地板商行认为:证据1“送(销)货单”上记载有孙兵与地板商行的结算金额,双方按地板安装面积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据2暂住证由孙兵办理,服务处所由孙兵自行填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无法证明孙兵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没有地板商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地板商行提供了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孙兵不是其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兵质证认为,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仅登记了地板商行的销售人员,没有将地板安装工登记造册。

此外,孙兵陈述:地板商行每月支付底薪1500元,安装地板的报酬根据安装面积、约定单价每月另行结算;如地板安装质量存在小问题,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为:1、劳动者一方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定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的组成部分;3、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4、劳动者使用的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兵从事安装地板的劳动,不在地板商行的经营范围内;孙兵在庭审时陈述如果地板安装存在小问题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应视为地板安装质量由孙兵负责,结合地板商行按地板安装面积、双方约定单价与孙兵结算报酬的事实,可以看出地板商行只关注地板安装的质量和数量,并不对孙兵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诉讼中,孙兵提供的“送(销)货单”、通讯录、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均不能证明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孙兵称地板商行每月支付底薪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孙兵主张的其与地板商行在2012年6月1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兵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兵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地板商行员工通讯录一份,该通讯录是张贴在工作场所及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就不予采信不当;其提供的暂住信息即服务处所登记都能证明与地板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每次施工作业都是根据地板商行的要求进行安装或维修,安装维修虽然超出了地板商行的经营范围,但与其无关;其2012年6月1日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已经经银行打入其账户,一审法院未能深入调查该份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地板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地板商行答辩称,孙兵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其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讯录模糊无法辨认,也无法表明与其商行有关;暂住证信息没有单位统一登记造册记录,仅是凭孙兵单方陈述填写的服务处所,且服务处所与用人单位并非一个概念;孙兵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其收到了太平洋产险支付的5360元款项,但无法证明与其商行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也已经进行了调查。此外,其商行经营范围仅为地板零售,并不需要时刻配备地板安装工,孙兵与其商行之间系承揽关系,孙兵承接地板安装工作后,自带工具进行安装并对地板安装的质量负责,根据安装面积与其商行按照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因此,其商行对孙兵的劳动过程并不进行指挥、监督、管理,双方之间也不具有人事依附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孙兵认为其确实收到保险公司的一笔业务支出,说明确实投保过,应当能查询到相关信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平时干活的流程,孙兵陈述,其与其他三个地板安装工住在一起,有活的时候,地板商行隔天晚上通知他们,四个人各人拿各人的单子,如果只有一张单子,则四个人轮流做,各做各的,彼此并不合作,结算也是各自结算。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地板商行并未否认孙兵为其商行安装地板的事实,只是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孙兵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孙兵从地板商行接到单子后,自行至客户家中安装地板,根据安装面积与地板商行结算报酬,至于安装进度、安装过程地板商行并不进行监督和管理,一旦地板安装出现质量问题,也由孙兵个人负责。根据孙兵的陈述,即使是一起为地板商行安装的地板安装工之间也彼此并不合作,而是各自为阵,彼此只为自己的安装质量负责。因此,孙兵与地板商行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孙兵所称的存在底薪、由地板商行提供工具和住所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关于保险理赔款的问题,经本院调查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综上,孙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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