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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黄立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3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黄立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林家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龙。

  委托代理人:苏瑞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立常。

  委托代理人:黄兰刚。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区二建三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区二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龙、苏瑞宏,被上诉人黄立常的委托代理人黄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二建三分公司经合法登记后于1996年10月4日成立,隶属部门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二建),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开展业务。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居公司)经合法登记后于2001年9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祥佳,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2012年5月25日、区二建与缘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区二建将东盟中央城B13某、B14某、B15某楼的水暖电劳务等工程分包给缘居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2年3月1日、区二建与缘居公司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区二建将东盟中央城B9某至B12某楼的水暖电劳务等工程分包给缘居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黄立常于2012年5月18日到东盟中央城B区项目部从事施工现场施工临时用电及工人宿舍生活临时用水用电工作,本案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5日下午,黄立常接到项目部指派前往施工现场维修三级电箱临时用电时被电击受伤。后被该项目执行经理黄志福送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项目部支付了医药费。2012年10月16日,黄立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914号裁决,裁决如下:确认黄立常与:区二建三分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区二建三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账户为622700337780001400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为郑权所有。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区二建的其他子公司多次将大额工资发放至郑权的上述账户,再由郑权转账发放至其他工人账户。黄立常在东盟中央B区项目部工期期间的四笔工资均通过郑权的上述账户发放。还查明,黄立常在庭审时,提交了拍摄于2012年9月16日的视频资料,在该视频中,黄志福承认黄立常系东盟中央B区项目部聘请。区二建三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承认黄志福系其东盟中央B区项目部执行经理,黄立常在该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区二建三分公司在仲裁时承认,黄志福系其东盟中央B区项目部执行经理,黄立常在该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但其诉讼中又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否认上述事实故应当认定,黄志福系区二建三分公司东盟中央B区项目部执行经理,黄立常曾在东盟中央B区项目部工作。后区二建三分公司又主张其已经将东盟中央B区的水暖电工程分包给缘居公司施工,并提交区二建与缘居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区二建将东盟中央城B区的水暖电工程分包给缘居公司施工,并不足以证明黄立常系由缘居公司聘用的事实。且从一审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调取的证据来看,黄立常的工资系郑权发放,但郑权发放工资前后,区二建的其他分公司即多次将大额的资金转入郑权的上述账户,且在扩充备注栏注明为“工资”。从工资的发放流程可以看出,区二建三分公司的工资系郑权发放,而郑权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于区二建的其他分公司。虽然区二建三分公司主张黄立常的工资并非由其发放,其与黄立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支撑其主张的关键证据,即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是以区二建的名义对外签订,故区二建或区二建的其他分公司代区二建三分公司发放工资亦是符合常理的。此外,黄立常被电击受伤后,黄志福将黄立常送医,积极履行救治义务,亦是区二建三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一种体现。而黄立常提交的视频证据中,黄志福亦承认黄立常系由项目部而非劳务队聘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了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区二建三分公司与黄立常黄立常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区二建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区二建三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已将东盟中央城B区的水暖工程全部分包给缘居公司,被上诉人的工作证上写明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故被上诉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已经分包出去的部分;二、上诉人没有向郑权账户转账,郑权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得到任何授权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以区二建其他分公司向郑权账户转账的行为推定为上诉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三、黄立常不是本案项目的执行经理,合同备案的项目经理为谭广绍,相应的黄立常不能代表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是由东盟中央城B区项目部聘请;四、郑权及缘居公司与本案有密切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郑权及缘居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黄立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黄志富是我公司执行项目经理,申请人(被上诉人)在我方项目部做电工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其已经发包给缘居公司,但是区二建与缘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仅约定其将东盟中央城B区地下室及B9某-B15某等部分工程承包给缘居公司,被上诉人认为其从事的工作非缘居公司承包的范围,而是主体工程的辅助水电工程,并提供了东盟中央城B区《工作证》及黄志福承认被上诉人“系由项目部而非劳务队聘请”的录音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为缘居公司承包范围,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在本院二审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供缘居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否为其承包范围进行确认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由上诉人发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取证,被上诉人的工资由“郑权”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377800014005的账户发放,而郑权该账户的资金来源为区二建的其他分公司。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由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缘居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都是区二建的名义签订的,故虽然被上诉人的工资来源为区二建的其他分公司,但上诉人隶属于区二建,在上诉人未能对该资金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区二建其他分公司汇入郑权账户的款项不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举证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发放。

  三、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辅助因素。上诉人于仲裁过程中已自认黄志福是其公司执行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在其项目部做电工属实,但一审与二审过程中均否认已自认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自认的上述事实,即认定黄志福为上诉人在本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1、黄志福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承认被上诉人系由项目部而非劳务队聘请的事实;2、在被上诉人于项目工地受伤后黄志福将其送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项目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医药费。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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