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忠。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85号民事判决,华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明武,被上诉人张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学忠在华夏公司承接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抛挂篮工作。2012年1月6日,张学忠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砸伤,于当日进入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进节、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尺神经、尺动脉及迟侧屈腕肌腱损伤,2012年1月15日,张学忠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同日,张学忠入住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左手小指及手掌部分毁损伤、左小指第1、2节,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手小指及掌骨部分组织坏疽萎缩、左大多角骨可疑骨折等多发伤,2012年6月28日,张学忠出院,住院天数为165天。2012年5月10日,张学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1日,张学忠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张学忠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8月24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学忠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3月15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欠住院费说明,其上载明:“患者张学忠。于2012年1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总费用11541.83元,已付8400元,欠我科3141.83元”。张学忠陈述,为治疗工伤,其花费了交通费583元,并举示了火车票、汽车票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华夏公司陈述如果其与张学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同意按8元/天作为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50元/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张学忠陈述其工资为130元/天,但无证据证明,同意按3337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华夏公司陈述应以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187.58元作为张学忠的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夏公司未为张学忠购买保险,张学忠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张学忠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张学忠现已年满55周岁。
华夏公司一审诉称: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华夏公司支付张学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我公司与张学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只与聘请张学忠的吴红争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向张学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张学忠属于打临工,没有固定收入,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251元标准计算。据此,为维护华夏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141.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交通费5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鉴定费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学忠承担。
张学忠一审答辩称:我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要求华夏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支付医疗费3141.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交通费5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鉴定费510元;要求确认华夏公司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同时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对华夏公司与张学忠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认可。华夏公司陈述应以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187.58元作为张学忠的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华夏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学忠的工资标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张学忠陈述同意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张学忠的陈述予以采纳。
张学忠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医疗费为314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07元(3337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5周岁,距其法定退休年龄四年以上,不足五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107元(3337元/月×12个月×40%)。现华夏公司未为张学忠参保,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夏公司予以支付。华夏公司请求不支付张学忠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学忠要求华夏公司支付鉴定费510元,因其举示的鉴定费票据为400元,故一审法院对张学忠要求华夏公司支付40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该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学忠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进节、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尺神经、尺动脉及迟侧屈腕肌腱损伤,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S64,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庭审中张学忠只要求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张学忠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华夏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学忠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张学忠住院共计174天,庭审中,华夏公司亦认可按8元/天作为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50元/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92元(8元/天×174天)、护理费为8700元(50元/天×174天),该笔款项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张学忠要求华夏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学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二、原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学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医疗费3141.83元;三、原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学忠交通费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8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141.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交通费5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鉴定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上诉人只与吴红争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01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251元计算;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有误,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总共9天,被上诉人提交的《欠费证明》不能证明是因本次受伤造成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有误,无法律依据,即使判决支付相应待遇,也应按201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学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张学忠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2、如果张学忠受伤性质为工伤,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3、张学忠的实际住院天数。现本院就以上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张学忠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的问题。
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对张学忠的受伤性质已经做了属于工伤的认定,而华夏公司并未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故,上诉人认为华夏公司与张学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学忠受伤性质非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张学忠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即以3337元/月为计发基数。根据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学忠主张自己工资为130元/天,但无证据证明,同意按3337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因华夏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学忠的工资标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张学忠的工资标准为3337元/月并无不当。因此,华夏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张学忠的实际住院天数问题。
张学忠第一次进入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第二次进入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天数为165天。
华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张学忠的申请,调取了张学忠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及实际住院天数。因此,华夏公司认为张学忠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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