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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从海与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2


甘从海与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从海。

  委托代理人万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

  负责人Jean-NoelPORCHERON,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文。

  委托代理人刘传杰。

  上诉人甘从海与被上诉人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甘从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剑,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文、刘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甘从海与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安排甘从海在家电处部门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南京;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甘从海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税前),其中70%部分为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基数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甘从海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内部规定》及其他管理或规章制度;甘从海违反上述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管理制度,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有权决定对甘从海的处罚措施直至解雇等。

  2013年1月12日,在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有库存的情况下,甘从海以负库存收货的形式向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订购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25台,之后甘从海到收货区将订单录入,录入完毕后将收货单的红联拿走,并放在卖场玻璃柜内的文件夹内,后该红联不知去向。现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已向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支付了该25台电视机的货款,但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目前并未收到该25台电视机已售出的货款,该25台电视机去向不明。事发后,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找甘从海等人询问,仍未查明该25台电视机去向,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遂向公安部门报案。

  2013年4月23日,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向甘从海发出解除通知,内容为:“鉴于您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部门经理遗失公司重要文件(海信电视LEC39K200J收货红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违反了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3.24条:丢失公司文件、资料,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第4.3.13条:有欺骗、隐瞒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或影响恶劣的。公司经慎重考虑,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24日,请您按照公司的程序在当日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您的工资将发至2013年4月24日,公司会将结算后的薪金存入您的银行账户。”当日,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通知了工会,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张贴在该单位墙上的《部门经理的主要职责》记载经理的职责有:“缺货跟踪及订货调整,每天至少两次检查仓库(收货、清洁等),每日检查收货及退货单,签字确认每日收货单,每日订货控制,缺货控制,库存分析(可比较)”。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商业销售部门经理职位描述》规定:“经理对订货及库存有管理权”。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员工手册》“第4.3解雇”中规定:“……4.3.13:有欺骗、隐瞒行为,并造成公司损失或影响恶劣的;……4.3.24:丢失公司文件、资料、电子文件等重要信息,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

  2013年5月20日,甘从海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4月24日后的工资。2013年8月9日,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经甘从海申请,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了仲裁活动。甘从海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支付其2013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原审另查明,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特殊收货流程是:一、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公司目前暂无商品库存,顾客根据超市摆放的样机要求购买该商品并预先付款。二、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将该商品入账录入系统,系统里的库存即显示为负数。三、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向供应商下订单,部门经理在所下订单上写明“负库存收货”字样,同时部门经理会找直属上级和财务总监签字确认该订单。四、供应商收到订单后直接将货物送到客户家里。五、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收货文员直接根据订单号打印收货单,并将本次收货数目录入超市系统,收货单盖章确认后交由部门经理转交至供应商。六、供应商凭该收货单开具发票请求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手册》、《商业销售部门经理职位描述》、店内订单、收货单、库存统计表、询问笔录、告工会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从海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规章制度、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否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三是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本案中,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用来解除甘从海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且庭审中甘从海并未对民主程序提出异议,加之甘从海对《员工手册》是知晓的,故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用来解除甘从海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甘从海作为部门经理对订货及库存有管理权。现甘从海在有库存的情况下,发出负库存收货订单,并将收货红联遗失,导致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在支付了送货人货款的情况下,未收到销售货款,造成该批货物去向不明,给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甘从海的上述行为符合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员工手册》“4.3解雇”中的相关规定,故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以甘从海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甘从海的劳动合同,且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在解除与甘从海的劳动合同时已通知了工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甘从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24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甘从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甘从海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特殊收货流程第六步为“供应商凭收货单出具发票请求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付款”的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财务制度的要求,所有供应商结算货款应当依据订单、收货单及发票,不是仅凭收货单结算。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家电部经理,向供应商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下达25台电视的订单完全是按被上诉人的订货流程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订单不仅经过家电部处长及财务总监批准,还通过公司的网络订货系统进行录入。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支付了25台电视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原审期间仅提供了一张内部付款记录和汇丰银行的付款通知复印件用以说明其已支付了货款。该付款通知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付款人为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即便是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也无法认定其系代付的为本案中25台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的货款。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25台电视机去向不明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仅提供了报警登记记录,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丢失本案中的25台电视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根据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在原审提供的主红亮的询问笔录中,主红亮证实该25台电视机是超市促销员花金菊电话通知其代收,并电话通知其将该批电视机交给其他人。且上诉人作为部门经理,不具有保管库存商品的职责,亦无收取销售款的义务。上诉人遗失收货单,并不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去向不明,应当由保管货物的人员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遗失收货单的原因。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为开放式办公环境,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办公室没有设置安全的门禁系统,也未提供给上诉人可以保存有关资料的办公家具,上诉人并不具备安全保存有关单据的条件。故收货单的遗失与被上诉人不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遗失收货单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并未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的过失不足以达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辩称:因上诉人甘从海丢失了25台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的收货单红联,该25台电视机卖出后,被上诉人系统中没有收到购机款的记录,就属于货物丢失,实际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因上诉人甘从海丢失公司文件,造成公司遭受损失,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从海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已向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支付本案中25台电视机的货款及被上诉人特殊收货流程中供应商凭收货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两节事实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是否已支付该25台电视机的货款缺乏证据证明,而供应商结账的依据是订单、收货单和发票,在负库存收货情形下,供应商根据客户手中的顾客联(粉红联)结算。上诉人甘从海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甘从海陈述本案中25台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系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业务员章寅虎介绍的团购客户购买,客户实际购买后将顾客联留在收银台,上诉人看到客户的顾客联后,确认客户已付款才进行负库存收货操作。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应上诉人甘从海的申请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2013年12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章寅虎,章寅虎在笔录中陈述:本案中25台电视机的收货单在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处,上面有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收货区的盖章,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该25台电视机的货款,且其并未介绍别人购买该25台电视机。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甘从海认为章寅虎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25台电视机确系经章寅虎介绍销售,且章寅虎作为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业务员,不保管单据,其陈述不能证实收货单红联在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处,亦不能证明收货单红联系由上诉人交给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25日《员工手册》协商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3月25日经过职工代表协商制定《员工手册》。

  证据2.被上诉人家电处订单五联,分别为白联-送货联、蓝联-收银联、粉红联-顾客联、绿联-防损联、黄联-存根,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流程为顾客付款后取走顾客联,收银台留存收银联,送货联交至送货区,防损联交至防损部,存根由部门经理保存。

  上诉人甘从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存根不由部门经理保存。

  本院对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甘从海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该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与上诉人甘从海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甘从海是否存在丢失公司文件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甘从海向供应商订购25台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且取走收货单的红联均无异议。现上诉人甘从海作为部门经理具有检查收货及退货单的职责,且作为订货的经办人员直接负有妥善保管收货凭证的义务,故上诉人不能说明该收货单红联的去向及丢失原因,应当认定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丢失公司文件的行为。上诉人甘从海主张因公司提供的场所及设备不具备保存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上诉人甘从海丢失文件的行为是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汇丰银行付款通知复印件及付款明细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中25台电视机的货款,且章寅虎作为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业务员与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与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天西路店已支付了25台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的货款。上诉人甘从海主张在负库存收货情形下,供应商是以客户手中的顾客联为凭据请求付款,与其陈述本案中25台电视机的顾客联留存在收银台相互矛盾,且章寅虎作为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业务员亦认可收货单红联在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处,本院对上诉人甘从海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因上诉人甘从海未按流程操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失去对供应商请求付款的重要凭证收货单红联的控制,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在未收到25台海信LED39K200J液晶电视机购机款的情况下,向海信电器南京分公司支付了该25台电视机的货款,造成了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货款损失。

  最后,关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据此,上诉人甘从海存在丢失公司文件,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从海要求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从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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